(2015)宁环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月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月松,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科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南京翰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南京西丽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宁曦土壤仪器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分析仪器有限公司,南京明璐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同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环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月松,男,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恒民,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金昌国,男,汉族,1972年12月21日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索墅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科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翰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土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西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雪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宁曦土壤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雍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江宁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富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明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同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谢久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溪,南京同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梁月松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索墅社区)、南京华埃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埃公司)、南京科正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南京翰易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易公司)、南京西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公司)、南京宁曦土壤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曦公司)、南京江宁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析仪器公司)、南京明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璐公司)、南京同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环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振敏、代理审判员赖传成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皓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在索墅社区建设和管理的索墅工业集中区建设厂房。2012年建设完成,并投入生产。2003年1月1日,梁月松承包了周塘水库从事渔业养殖,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梁月松的儿子梁恒明承包该水库。2013年3月底,鱼塘出现死鱼,梁恒明遂向本市江宁区环保局举报。江宁区环境监察大队对2013年4月10日采样的地表水进行监测,监测该鱼塘CODcr浓度值为32mg/L,超标0.066倍,鱼塘氨氮浓度值为1.69mg/L,超标0.13倍,鱼塘石油类浓度值为1.24mg/L,超标1.48倍。2013年5月,梁恒明向本市江宁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下称渔政站)投诉,渔政站对鱼塘的死鱼情况进行调查并委托专家组对梁恒明承包的鱼塘的水产养殖水平及水质状况进行评估。专家组出具评估意见中载明:“认为按照养殖鱼类养殖要求,周塘水库目前水质状况不适宜鱼类养殖,存在爆发性死鱼的可能;石油类超标也影响到鱼类产品的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梁月松、梁恒明起诉至一审法院,以上述八被告将生活和工业污水排放至其承包的鱼塘内,要求该八被告及索墅社区连带赔偿因污染造成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损失60万元。因案件涉及梁月松、梁恒明两个主体两份合同,在一审法院向梁月松、梁恒明释明后,梁月松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分别赔偿梁恒明人民币18422元。2014年9月23日,梁月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索墅社区、华埃公司、科正公司、明璐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同凯公司、分析仪器公司将生活和工业污水排放至其承包的水域内,没有采取任何处理措施,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鱼类大面积死亡;索墅社区对索墅工业集中区的建设和管理不善。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2011年、2012年度经济损失约294750元。2013年7月,本市江宁区环保局以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等八家企业,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生产项目未建设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为由,实施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梁月松、索墅社区、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的当庭陈述、周塘水库渔业承包合同、本市江宁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委)字(355)号水质监测报告、关于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周塘水库水产养殖水平及水质状况的评估意见、关于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说明、渔政站对梁恒明的询问笔录、(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索墅工业区8家企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梁月松要求索墅社区、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连带赔偿其2011年、2012年鱼塘的损失294750元,但梁月松提交的证据除渔业承包合同外,本市江宁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委)字(355)号水质监测报告、关于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周塘水库水产养殖水平及水质状况的评估意见、关于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说明、渔政站对梁月松儿子梁恒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系2013年4月之后所形成。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梁月松承包的周塘水库在2011年、2012年度出现因水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死亡情形。且梁月松要求九被告赔偿的294750元,系梁月松依据其儿子梁恒明诉上述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判决结果所计算出来,并非其所承包的水库因水污染造成死鱼的损失。因梁月松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月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1元,由梁月松承担。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分配举证责任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该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查清环境污染存在的事实。本案上诉人与另案(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的原告梁恒明承包的是同一鱼塘。在梁恒明诉诸多被上诉人的案件中就已经陈述了在2011年、2012年度中出现因水污染导致所养殖的鱼死亡的情形。当时也及时向索墅社区反映。2.该案的判决与另案(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的结果互相矛盾,另案已经确认了诸多被上诉人均存在排放污水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且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参照该案的审判结论并无不妥,是同一地方,不同时间段的污染事实。3.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度中并不知晓环境污染的原因,因此持续的造成其损失,理应由诸多被上诉人赔偿。诸多被上诉人实际早已在工业园内生产,其陈述晚于污染事件后才搬入的抗辩理由不是其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不能免除诸多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索墅社区、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本案上诉人与另案(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原告是两个不同主体,在不同时间内承包了涉案鱼塘,不能将另案判决认定事实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基本上是另案(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原告梁恒明所提交的证据,均在2013年之后形成,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中有相当一部分与(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所使用的照片相同,即本案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有损失,使用的照片并非是真实的证据,而是伪造或者捏造的。被上诉人明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我公司在2012年底才投入生产,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是在被上诉人投入生产之前,因此上诉人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是2011—2012年的损失,该证据系(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案件中所使用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存在损失的结果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同凯公司答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是否存在死鱼的事实;2.(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环境污染事实在本案能否类推适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倒置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举证责任都由污染者承担。受害人对污染者存在污染行为、损失事实、损害后果以及与污染行为有关联等仍然负有证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梁月松要求索墅社区、华埃公司、科正公司、翰易公司、西丽公司、宁曦公司、分析仪器公司、明璐公司、同凯公司连带赔偿其2011年、2012年鱼塘的损失294750元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周塘水库在2011年、2012年发生死鱼的事实以及所受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梁月松提交的证据除渔业承包合同外,本市江宁区环境监测站(2013)环监(水委)字(355)号水质监测报告、关于江宁区淳化街道索墅社区周塘水库水产养殖水平及水质状况的评估意见、关于淳化街道索墅工业集中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说明、渔政站对其儿子梁恒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系2013年4月之后所形成,且均不能证明其经营的周塘水库在2011年、2012年发生死鱼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实际的损失。虽然上诉人梁月松称其“提供了当时鱼死亡的照片,且死鱼时及时向索墅社区反映,社区也是了解死鱼情况的”。但因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不能充分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且没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梁月松主张的在2011年、2012年其经营的周塘水库存在死鱼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梁月松称本案应类推适用(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环境污染事实。而(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系上诉人儿子梁恒明诉本案九个被上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该案中的证据是用于证明本案中的八个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对梁恒明经营水库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事实。该案中的水监测数据和专家的评估意见均是2013年4月以后针对周塘水库水质环境作出的,并不能适用本案中2011年、2012年上诉人所经营周塘水库的水质环境,也无法证明上述九个被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期间,对上诉人经营的周塘水库造成了死鱼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梁月松“本案应类推适用(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环境污染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月松要求上述九个被上诉人赔偿2011年、2012年经营的周塘水库造成死鱼的损失294750元,系上诉人依据(2014)建环民初字第1号判决结果计算出来,并非其所经营的水库因水污染造成死鱼的实际损失。因上诉人梁月松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月松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月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梁月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宋振敏代理审判员 赖传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