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士佳与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佳,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佳,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紫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亚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北京市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士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锋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士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李士佳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xxxxxx。后被认定为工伤。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需要加强营养,李士佳多次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均被拒绝。现李士佳诉至法院,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营养费5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锋尚物业公司负担。锋尚物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李士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故锋尚物业公司不同意李士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李士佳入职锋尚物业公司。2011年11月21日凌晨3时10分左右,李士佳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锋尚国际公寓车库入口岗亭内工作时,由于岗亭发生火灾,导致李士佳右腿小面积烧伤及肚子以上大面积烧伤。后李士佳被认定为工伤,并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李士佳以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李士佳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证、海劳仲审字(15)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士佳系工伤,李士佳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李士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士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支持李士佳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2011年11月21日凌晨,李士佳在工作中被烧伤,诊断为xxxxxx,后被认定为工伤,四级伤残,李士佳从被烧伤到现在一直住在医院治疗,体力消耗很大,需要增强营养,请求支付营养费。李士佳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等证实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李士佳的诉讼请求。锋尚物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答辩称:营养费是社保不给报的,锋尚物业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士佳提供的精神病医院的诊断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士佳在锋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负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现李士佳要求锋尚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士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士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刘俊霞审判员 姜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要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