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仕学、杨夫秀与陈俊、杨永才、杨兴海、杨永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学,杨夫秀,陈俊,杨永才,杨兴海,杨永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陈仕学,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杨夫秀,女,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红琼,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系原告陈仕学的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俊,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杨永才,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杨兴海,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杨永菊,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与被告陈俊、杨永才、杨兴海、杨永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定审判员洪坚临时因事请假,故本案依法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学、杨夫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琼与被告陈俊、杨永才、杨兴海、杨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被告陈俊用木桩钉堵下糯石村村民的转车道并占为己有,2015年3月30日村委及龙场乡政府人员来解决时,由于原告曾经担任过本村的村领导,所以原告说陈俊不应当如此,怎知陈俊不但不承认,反而出言伤及原告,原告之妻杨夫秀上前解劝就被被告当场打翻在地,原告的妻子被打伤,于是原告就骑摩托车带妻子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医治,在路过龙场乡岩上村陈兴才家门口时突然被陈俊打电话叫来拦截原告的杨永才、杨兴海打倒在地。待清醒后原告打电话向龙场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警察到来时,二被告已离开现场,原告发现自己身上带的1万元现金不见了。原告及妻子不同程度受伤,在医院共花费3929.26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俊支付因打伤原告之妻杨夫秀产生的医药费2028.5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1572.73元,合计3601.31元;2、被告杨永才、杨兴海赔偿在殴打原告时扯落原告从家里带在身上的现金1万元及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医治的医药费327.95元,合计10327.95元;3、杨永才、杨兴海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陈俊辨称:1、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该案中争议的土地实属被告,原告认为该土地系集体所有,便在被告外出期间将该地改为道路。被告2015年春节回家后在与被告理论,经村委、乡政府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才用木桩堵住该路的,但被告留下了一米多宽供行人通行,并没有完全堵完;2、被告无打人事实。2015年3月30日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杨夫秀在拉扯被告妻子杨永菊过程中自己摔倒,被告并无伤人的事实,故原告杨夫秀诉称的医药费2028.5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1572.73元,合计3601.31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原告陈仕学与被告陈俊、杨永才、杨兴海系亲属关系,原告陈仕学系被告父亲的亲弟弟,因两家矛盾已久,双方互不能冷静协调,故在2015年3月3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的时候,被告便电话通知杨永才、杨兴海来参加调解,他们在途中遇到原告陈仕学,便叫原告陈仕学将车停下商量,由于双方均未控制好情绪,杨兴海才动手打了陈仕学两下,事后杨兴海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4、原告诉称的10000元无事实依据。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一直未看到原告带有10000元,虽然原告称该10000元丢失的事实已经向派出所说明,但这也仅仅是原告自己的口述而已,该10000元是否存在、是否丢失、何时丢失、丢失是否因本案被告引起均系原告陈仕学一人所言,无事实依据。被告杨永才辩称:原告辱骂陈俊的妻子,后来我们开车遇到陈仕学,就找他谈论此事,后来发生矛盾。被告杨兴海辩称:当时我们是为了调解纷争去找陈仕学,后来开车时遇到了陈仕学,当时陈仕学辱骂我,我确实扇了他两巴掌。原告说丢了1万元不属实。被告杨永菊辩称:是杨夫秀推我,自己倒在地上,诬赖我打她。争议焦点:1、陈仕学、杨夫秀主张的赔偿是否应由四被告承担;2、杨夫秀所受损伤是由谁导致。证据分析: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医疗发票,证明二原告受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金额;3、陈仕学、杨夫秀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永才、杨兴海受到行政处罚事实;5、公安机关关于杨夫秀、陈仕学、杨永才、陈俊、杨兴海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被告双方等人在公安机关关于案情的陈述情况。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疗发票、陈仕学、杨夫秀疾病证明书经与原件核对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不知道原告就医情况,所以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普定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下列事实原、被告及在场人陈仕忠的陈述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仕学与被告陈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由村干部袁光亚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好后双方准备签订协议时,原告杨夫秀与被告杨永菊因琐事发生争吵辱骂,随后原告陈仕学参与争吵辱骂,原告杨夫秀在与被告杨永菊争吵辱骂的过程中被杨永菊不慎推倒在地。被告陈俊便电话通知杨永才、杨兴海来参加解决,陈仕学随后骑摩托车将杨夫秀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杨永才、杨兴海等人乘车前往普定县龙场乡糯石村的途中行至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村民陈世发家门口时,遇到骑车前往普定的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便叫原告陈仕学将车停下质问,双方在质问过程中,被告杨兴海打了原告陈仕学两耳光。原告陈仕学、杨夫秀关于在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村民陈世发家门口时,遇到骑车前往普定的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便叫原告陈仕学将车停下质问,在质问过程中原告陈仕学被被告杨兴海打后丢失人民币1万元的陈述,因仅有原告方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查明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仕学与被告陈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准备签订协议时,被告杨永菊与原告杨夫秀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后原告陈仕学参与争吵辱骂,原告杨夫秀在与被告杨永菊争吵辱骂的过程中被被告杨永菊不慎推倒在地。随后被告陈俊便电话通知杨永才、杨兴海来参加解决,杨永才便邀约杨兴海等人前往普定县龙场乡糯石村。原告陈仕学骑摩托车将杨夫秀带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杨永才、杨兴海等人乘车前往普定县龙场乡糯石村的途中行至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村民陈世发家门口时,遇到骑车前往普定的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便将原告陈仕学的车拦下质问,在质问过程中,被告杨兴海打了原告陈仕学的脸两耳光。原告陈仕学经普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327.95元。原告杨夫秀经普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818.58元。普定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以“普县公安行罚决字〔2015〕529号和“普县公安行罚决字〔2015〕528号分别对被告杨永才、杨兴海进行行政处罚。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俊赔偿杨夫秀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601.31元;2、被告杨永才、杨兴海赔偿原告在被二被告殴打时扯落的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原告医药费327.95元,合计:10327.95元;3、被告杨永才、杨兴海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陈仕学、杨夫秀与被告陈俊、杨永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原告杨夫秀与被告杨永菊争吵过程中相互辱骂对方,原告杨夫秀被被告杨永菊不慎推倒在地受到伤害,被告杨永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夫秀与被告杨永菊在争执过程中相互辱骂对方,被告陈俊将情况告诉被告杨永才后,被告杨永才邀约杨兴海等人将骑车前往普定的原告陈仕学打伤。被告杨永才、杨兴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采取理性的方式表达诉求,而是采取争吵和相互辱骂对方方式解决问题,最终导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夫秀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永菊对于原告杨夫秀所受伤害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仕学对于自身所受的伤害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永才、杨兴海对于原告陈仕学所受伤害应当承担8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及机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杨兴海系被告杨永才邀约参与质问、殴打原告陈仕学的,所以被告杨永才、杨兴海应对原告陈仕学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陈仕学、杨夫秀关于在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村民陈世发家门口时,在与被告杨永才、杨兴海争执、被打后丢失人民币1万元,要求被告杨永才、杨兴海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仅有原告方的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体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杨永才、杨兴海侵害的客体并非原告陈仕学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另一方面:由于原告陈仕学对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永才、杨兴海伤害原告陈仕学身体权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杨永才、杨兴海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标准问题: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计算,原告杨夫秀受伤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人民币1818.58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杨永菊应当赔偿原告杨夫秀的医疗费为:1818.58×70%=127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仕学受伤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27.95元,结合原、被告双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杨永才、杨兴海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陈仕学的医疗费为:327.95×80%=262.36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并未发布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因此参照2013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上的住院起止日期,证明原告杨夫秀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5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55782÷360×1×5×70%=542.33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普定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5元每人每天,综合本案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所以被告杨永菊应赔偿杨夫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70%=122.5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菊赔偿因原告杨夫秀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护理费542.33元,合计:1937.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杨兴海赔偿因原告陈仕学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62.36元,被告杨永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仕学、杨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被告杨永菊、杨永才、杨兴海承担12元,原告陈仕学、杨夫秀承担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