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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马瑞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户并扣押了该轿车。现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瑞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户的冻结及对该车辆的扣押。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