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911-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戴元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倩,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女,1971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程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楼支行与被告马瑞、宁夏拓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马瑞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户并扣押了该轿车。现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马瑞名下车牌号为宁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户的冻结及对该车辆的扣押。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