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闫业明、魏养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3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行职工。被告:闫业明,农民。被告:魏养銮,农民。被告:黄士有,农民。被告:闫业花,农民。被告:聂富超,农民。被告:绪具花,农民。被告:聂瑞洪,农民。被告:赵全美,农民。被告:赵中华,农民。被告:姚付花,农民。被告:聂瑞雨,农民。被告:李玉华,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以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联保贷款9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大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共同偿还。被告闫业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49999.99元未还。被告黄士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被告聂富超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未还。被告聂瑞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赵中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聂瑞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现要求上述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魏养銮、闫业花、绪具花、赵全美、姚付花、李玉华为其财产共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2日,被告魏养銮、闫业花、绪具花、赵全美、姚付花、李玉华分别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的借款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大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对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5月6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闫业明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闫业明、魏养銮尚欠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5月6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黄士有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士有、闫业花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23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聂富超发放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富超、绪具花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14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聂瑞洪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瑞洪、赵全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19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赵中华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中华、姚付花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4月29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聂瑞雨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瑞雨、李玉华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借款利率均按月利率10.5‰计算。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被告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述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养銮、闫业花、绪具花、赵全美、姚付花、李玉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闫业明、黄士有、聂富超、聂瑞洪、赵中华、聂瑞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闫业明、魏养銮、黄士有、闫业花、聂富超、绪具花、聂瑞洪、赵全美、赵中华、姚付花、聂瑞雨、李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养銮、闫业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二、被告黄士有、闫业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三、被告聂富超、绪具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四、被告聂瑞洪、赵全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五、被告赵中华、姚付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六、被告聂瑞雨、李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七、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8820元,由被告闫业明、魏养銮负担3300元、由被告黄士有、闫业花负担3720元、由被告聂富超、绪具花负担3900元、由被告聂瑞洪、赵全美负担2300元、由被告赵中华、姚付花负担2300元、由被告聂瑞雨、李玉华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同伟人民陪审员 李尚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