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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普和翠诉起朝旺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普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起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起朝平,住禄丰县。(系被告之弟)原告普某某诉被告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起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2001年11月6日生育儿子起佳睿(曾用名起佳佳),于2006年7月10日在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生育女儿起澄澄,原被告结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分家并建现在住房四间。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语言,被告喜欢赌博并时常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夫妻双方开始分居。但打工期间,原告为了孩子仍将钱寄回家共计2万余元扶持家用。可被告毫无感恩和改善,2013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拒绝到庭并考虑到孩子可怜,原告撤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收到传票后公然找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将原告再次打伤,威胁原告不准离婚,禄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禄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半年多,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无任何悔改,原告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全心全意为被告、家庭和子女,可是被告不务正业赌博,从不关心原告,现双方分居近五年,原告身心受着极大的伤害和折磨。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起佳睿(曾用名起佳佳,2001年11月6日生)由被告抚养,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起澄澄(2007年4月12日生)由原告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坐落于禄丰县高峰乡海联村委会起家村47号砖混结构住房四间,原、被告各两间(价值约13万);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的,但是债务分担要合理,孩子的抚养费包括之前几年都要结算清楚,孩子的医疗费6000多元也要一并支付。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禄民初字第1102号,欲证实半年前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3、照片四张,欲证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楚雄市人民医院DR报告诊断单和收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的事实。原告自述夫妻共同债权包括楚雄市建筑公司戴雄的12000元和起朝平的10000元,合计2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证据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诊断证明未提及伤者的程度,且夫妻间拉拉扯扯是正常,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述的两份债权均不予认可,认为起朝平的钱已经在盖房子的时候偿还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是联系不上,对于楚雄市建筑公司戴雄的12000元,是其和普发胜合伙做生意,普发胜垫出来的钱。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起诉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父母欲起诉原、被告不抚养孩子的事实;2、起朝生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对两个孩子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起某某自述的夫妻债务包括毕登春5000和董艳红1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和被告自述的两笔债务均不予认可。经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述的债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但和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自述的两笔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1年11月6日生育长子起佳睿(曾用名:起佳佳),2006年7月10日在禄丰县高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生育长女起澄澄,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盖了一套砖混结构的房子(两层),共同债务包括信用社的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姻纠纷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处理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常吵闹,且已分居超过两年,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抚养长女起澄澄,被告要坚持要求两个孩子由其自己带,但考虑起澄澄的成长,正处于需要母亲呵护的年纪,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长子起佳睿(曾用名起佳佳)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近两年来对两个子女多尽了抚养义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对因建房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房屋归被告所有,故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普某某与被告起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起佳睿(曾用名起佳佳,2001年11月6日生)由被告起某某抚养,起澄澄(2007年4月12日生)由原告普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归被告起某某所有;四、建房时夫妻所欠共同债务由被告起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