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汉治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治,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上均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治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汉治在其租住的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二巷34号404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在此期间多次向李某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共同吸食。同年12月6日晚上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抓获被告人刘汉治,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9克)、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2个。归案后,被告人刘汉治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毒品、手机及吸毒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国联通广东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清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224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潘某、艾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汉治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治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汉治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缴获的违禁品及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汉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汉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治对贩卖毒品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治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二、在被告人刘汉治住所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99克的毒品8包、手机1部及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贺曾荣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