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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鹏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226号原告侯鹏,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居然大厦**层。负责人吴革,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鹏与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祖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王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律师王昆,王昆得知原告家属和儿子被杀害,原告想控告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涉嫌渎职犯罪一事,王昆称其能包打赢控告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这场官司,并保证让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120万元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交纳代理费15万元。此后,由于王昆未能帮助原告办理任何事情,原告曾找王昆及被告提出退款,不再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由于被告拒绝退还代理费,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投诉被告。2014年7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执行纪律执业调处委员会下发告知书,被告及王昆律师均存在违规行为,由于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代理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15万元及利息9.9万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了全部代理义务,没有任何瑕疵,所以,被告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委托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委托并指定本所王昆律师代理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事宜。第一条、委托事项: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在原告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第二条、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自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第一条所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时止。如委托事项在终止期限届满前完结,则视为该委托事项的完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条、费用、报酬的计算和支付:1、本案采取计件收费和风险代理收费结合的方式收取代理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缴纳代理费15万元(其中律师费10万元、办案费5万元)。另外,在委托人诉河南省鲁��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中,委托人按最终实际赔付数额的25%缴纳律师费…。第七条、委托的解除:1、本协议签订后,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单方解除委托的,应及时通知法院或仲裁机关。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律师王昆与原告签署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载明,原告想要求判决陈长培死刑,并追究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人员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律师王昆向原告说明如要求经济赔偿,需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表示现在只要求查办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人员玩忽职守,至于赔偿的事情等以后再决定。同日,原告给被告律师王昆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律师王昆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代理补充声明,该声明��明:“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中,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只负责依法联系二审法院复印有关案件材料(供将来在委托人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中参考)以及为委托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除此两项之外,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在该案中不承担包括出庭在内的其他任何事项。该案中的出庭等一切事项由委托人另行委托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完成。二、前条声明仅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不涉及委托代理费用,也不涉及委托人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和委托人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费用,以及委托人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仍按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执行”。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律师王昆系该案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此后,原告以被告律师王昆未能帮助原告办理任何事情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并向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提出投诉。被告则以其已经完成全部委托事项为由,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出具的发票、原告给被告律师王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律师王昆与原告的谈话笔录、原告出具的委托代理补充声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出具的执业建议书、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结案通知书及原、被告��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和原告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为计件和风险代理,通过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交纳的15万元代理费系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代理人的代理费,而原告诉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的代理费为实际赔偿额的25%。由于被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陈长培故意杀人一案中的代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万元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六千五百三十六元,由原告侯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