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汉成与陈国亮、马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成,陈国亮,马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刘汉成,农民。被告:陈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马延波。原告刘汉成与被告陈国亮、马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成、被告陈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成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国亮经被告马延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亮、马延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亮辩称,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的父亲陈某甲代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已经分两次还清李原告的全部借款,已经不欠原告借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汉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国亮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涉案的200000元中原告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账户中有102047.56元,另外100000元是原告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转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本人账户,然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分别给被告陈国亮的同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和94000元,另外6000元是原告直接给付被告陈国亮的现金。2、2015年1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手机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陈国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账户汇款各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手机银行向被告陈国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200000元转款时,担保人均陈某乙在场。本借条涉及的200000元被告陈国亮已经全部偿还原告,原告也已经给被告陈国亮出具了证明。针对原告刘汉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国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将借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国亮,陈国亮并不知情;对账单不能显示收款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并且如果涉案借款属实,被告陈国亮也已经将涉案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对证据2,该借条中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国亮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前全部偿还。被告陈国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国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借款200000元已经于2015年4月25日前全部偿还,还能证明被告陈国亮共为原告书写了两张200000元的借条。2、证明一份、陈丕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梁山县文化西路延伸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申要回迁安置房确认书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汉成于2015年5月4日左右为被告陈国亮的父亲陈某甲出具了该证明条,还能证明原告所诉的200000元的借款,陈国亮的父亲已经以其依法取得的回迁款及土地租赁费代被告陈国亮偿还给了原告。针对被告陈国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汉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证明是原告本人所写的完整证明,该证据有效,可以说明被告陈国亮已经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偿还了担保人为陈某乙的200000元借款,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借款,但是对原告诉请的担保人为马延波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国亮没有偿还。对证据2中的证明,该证明是原告本人亲自书写,但是没有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落款日期,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书写被告陈国亮提交的证据1时的草稿条,其后原告将该条扔到了垃圾桶里。对证据2的其他书面材料,被告主张的归还原告诉请借款的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交付方式不明,陈某甲根本没有交付原告任何现金。被告马延波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刘汉成、被告陈国亮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汉成申请对被告陈国亮提交的两份证明条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技术室以经法院通知,被告陈国亮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原告刘汉成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的证明条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为由,终止司法鉴定程序。经审查,原告刘汉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陈国亮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亮提交的证据2中陈丕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梁山县文化西路延伸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申要回迁安置房确认书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6日,被告陈国亮经案外人陈某乙提供担保,向原告刘汉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陈国亮已经偿还原告。2013年6月4日,被告陈国亮经被告马延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刘汉成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刘汉成催要,被告陈国亮、马延波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关于原告刘汉成、被告陈国亮之间发生的第二笔借款,即陈国亮经案外人陈某乙提供担保于2015年1月6日向刘汉成的借款200000元,刘汉成与陈国亮对借款的事实和陈国亮于2015年4月25日前偿还刘汉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汉成诉请的原告与被告陈国亮之间发生的第一笔借款,即陈国亮经被告马延波提供担保于2013年6月4日向刘汉成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国亮对刘汉成是否已经交付有异议,主张陈国亮本人并不知情;但在庭审过程中,陈国亮主张刘汉成诉请的200000元的借款,陈国亮的父亲已经代被告陈国亮偿还给了原告;被告陈国亮的主张自相矛盾,结合原告刘汉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可以认定被告陈国亮已经收到刘汉成2013年6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原告刘汉成与被告陈国亮对陈国亮是否偿还刘汉成第一笔借款有异议;原告刘汉成提交证据1以证明被告陈国亮没有偿还,被告陈国亮提交证据2中的证明予以对抗;原告刘汉成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证明是其本人所写,但主张该证明是被告陈国亮提交的证据1的草稿条,并申请本院对被告陈国亮提交的两份证明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陈国亮对其提交的证据2中证明的原件当庭收回,并在本院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证明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上显示有“今收到陈国亮归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的字样,没有显示原告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落款日期;被告陈国亮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拒绝提交其在法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明原件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刘汉成主张的该证明是草稿条的认可。被告陈国亮提交陈丕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梁山县文化西路延伸段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申要回迁安置房确认书复印件、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陈国亮主张的已经将原告刘汉成诉请的20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被告陈国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告刘汉成诉请的200000元,对该200000元应当向刘汉成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刘汉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陈国亮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刘汉成主张的要求被告陈国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汉成主张被告马延波偿还原告200000元,但未明确主张马延波的具体偿还责任;被告马延波对陈国亮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马延波对被告陈国亮的上述借款应当向原告刘汉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汉成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马延波对被告陈国亮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陈国亮、马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