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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兵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中、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虽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仍无悔意。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同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甲离婚,婚生子陆某乙由陆某甲抚养。被告陆某甲辩称:婚后家庭暴力是不存在,但是夫妻之间也有吵闹的时候,也没有110出警这回事。分居6年是事实,但这6年中我经常去带她,家里的亲戚也去带她。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春节的时候我和儿子一起去带她,我爸爸还请村干部一起去带她回家,她不肯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陆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赔嫁财产有:松下冰箱一台,松下29寸电视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34幢102室的财产为春兰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二台;在42幢403室的财产为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春兰空调两台、床垫子三张;面包车一辆(双方同意作价8000元)、中信银行存款10000元(存单原告持有)。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先后二次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陆某乙现由被告照顾,从有利小孩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34幢102室的春兰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二台、42幢403室的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面包车一辆,由于被告实际使用,归被告所有;对该车辆双方同意作价8000元,因此被告补偿原告4000元;42幢403室的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春兰空调二台、床垫子三张归原告所有;中信银行存款10000元(存单原告持有),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存款10000元,原告同意不分割,用于小孩上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及的金银手饰等,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公交公司1.5万元押金、**花园42幢403房屋三年的租金3.6万元、被告陆续给其父母建房3.5万元及村里的分红等,这些双方在居家生活中已进行了必要的消费支出,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提出42幢403室房屋及室内装璜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又未领取产权证,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权属难以查清,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行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张某自2015年9月开始按400元/月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给付到期额)。陆某乙至普通正规高中毕业的教育费(不含择校费)、18周岁前的医疗费凭所在校开具的正式发票、医院开具的正式收据(附病历),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赔嫁财产松下冰箱一台,松下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张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34幢102室的春兰空调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二台、42幢403室的海尔冰箱一台、面包车一辆归被告陆某甲所有;42幢403室的志高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春兰空调二台、床垫子三张归原告所有;中信银行存款10000元本息,由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陆某甲就车辆补偿原告张某4000元;上述义务限当事人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