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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艳,女,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博野公司)。法定代表人:寇伟周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交集团)。法定代表人柴体静,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富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3日14时1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K2158+800米处,徐利军驾驶一辆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同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后失控发生侧翻,占据了超车道和行车道。14时25分许,张万军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K2158+800米处时,又与前方宴连克驾驶的云DY***号、云DL***号、渝BD***号、川M***号车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该车上乘客荣小超、张志、杨成会、吕启德、傅云彩、李红梅、张里分、王强虎、姚娟、刘武粉、张玉淑、肖友良、李海盟、方梦娟及驾驶员宴连克受伤,经核定:云DY29**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542元,停运损失32350元;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垫付该车上受伤人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364.49、垫付其余费用5550元(含鉴定费、拖车费、人工施救费、停车费),综上,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4141.5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曲胜公交认字(2013)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徐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宴连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44156.59元。另查实,张万军驾驶的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于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保险期内;徐利军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由宴连克驾驶的云DY***号车与张万军驾驶的辽号车、徐利军驾驶的冀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为本次事故垫付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141.59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公司的客车驾驶员宴连克无责任,辽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万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徐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及其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万军、徐利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万军驾驶的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于被告海城市嘉城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徐利军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及该车上乘客受伤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停运损失费、拖车费、人工施救费、停车费、客车上乘客王强虎、姚娟、刘武粉、张玉淑、肖友良、李海盟、方梦娟的治疗检查费、原告与受伤乘客达成的一次性调解处理费不予认可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垫付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辽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张万军负主要责任,故本案被告即该车辆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冀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徐利军负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即该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70899.1元(244141.59×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73242.4元(244141.59×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宣判后,阳光财保鞍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及缺乏依据的损失予以确认不当。对于曲交集团与荣小超、杨成会、傅云彩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所支付的费用8525.25元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应重新进行核定;曲交集团与王强虎、姚娟、刘武粉、张玉淑、肖友良、李海盟、方梦娟的赔偿4394.4元,因在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记载,该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客运损失32350元以及拖车费、鉴定费555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由富源县交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人工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400元的票据不合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费和鉴定费属事故间接损失范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肇事车车主承担;一审法院在案件重要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受理此案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不具备合法性。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总损失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交通事故预留了两份均为108000元的交强险份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各自比例承担,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总损失70%错误。中财保博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张志的损失金额错误,在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曲交集团赔偿张志的损失只有129436.29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31602.89元。同时,上诉人已向交警队转账1万元用于张志的抢救医疗费,但在判决书中未予以扣除,造成我公司双重赔偿,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的停驶费用由我公司赔偿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八页写明“客车车辆损失为38542元,停运损失32350元;曲交集团因本次事故垫付该车上受伤人员各项损失共计120364.49元、垫付其余费用5550元,合计应为196806.49元,但在之后认定曲交集团的经济损失为244141.59元,前后数字不符明显矛盾。3、曲交集团与傅云彩等人订立的一次性调解处理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列为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客车车辆的各项损失的鉴定费2150元系曲交集团单方委托,根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曲交集团答辩称:1、本案有四份交强险,在(2014)曲中民终字第656号案件中各赔偿了13.2万元,还预留了22.4万元,本案一审判决的244141.59元中,仅有20141.59元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两上诉人提出商业第三者险不应赔偿停运损失、鉴定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论是否合理,都不值一驳。2、答辩人与受伤乘客之间的协商处理赔偿,完全是正常处理程序,因为受轻微伤的乘客,时间紧迫,数额较小,不可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必须及时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作出处理,对此答辩人已经在一审时作出了解释说明。3、中财保博野公司要求从我方赔偿款中扣除其为张志转款的1万元医疗费(转账凭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公司的凭证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在张志一案中,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如在本案中扣除会损害答辩人利益。4、一审判决的数额是准确的,张志的损失为判决书中确定的129436.29元,加上诉讼费500元,三张医疗单据的2234.6元,共计132170.89元,一审也是以此数据判决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除一审判决未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分开计算外,其他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其中“经核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542元,停运损失32350元;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垫付该车上受伤人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364.49、垫付其余费用5550元(含鉴定费、拖车费、人工施救费、停车费),综上,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4141.59元。”该部分应重新认定为“经核定:客车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542元,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2350元;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因本次事故垫付该车上受伤人员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宴连克医疗费508元;2、傅云彩医疗费4236.40元,一次性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3825.25元,其中住院伙食费850元、误工费2775.25元、交通费200元;3、杨成会医疗费2720.10元,一次性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1000元,其中误工费416.88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交通费234元,其它49.12元;4、荣小超医疗费7327.80元,一次性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支付3600元;5、吕德启医疗费3200元;6、张里芬医疗费3200元;7、李红梅医疗费2085.35元;8、王强虎医疗费630.50元;9、姚娟医疗费202元;10、刘武粉医疗费1936.40元;11、张玉淑医疗费82元;12、肖友良医疗费322元;13、李海盟医疗费354.5元;14、方梦娟医疗费177元。另外,该车上受伤人员张志的损失经(2014)富民初字第14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46118.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2258元、营养费3910元、辅助器具费438元、交通费1940元,诉讼费500元,共计129936.29元。综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8385.59元。”其他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中财保博野公司向曲靖市公安局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食堂转账人民币10000元,载明为交强险范围赔偿,后被伤者张志领取。”本案的争议焦点:1、曲交集团的损失应如何认定?2、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该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就“曲交集团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曲交集团在一审中提供的由富源县交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因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当认定为其损失的依据,对该部分拖车费、人工施救费、停车费的损失共计340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事实,虽王强虎、姚娟、刘武粉、张玉淑、肖友良、李海盟、方梦娟的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但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胜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了云DY29**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述乘客的受伤以及治疗情况,且上述人员的治疗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吻合,也有相关医疗单据予以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伤者的实际治疗及费用情况;其中,曲交集团与王强虎达成的一次性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系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真实客观性,故对该部分财产损失690元,本院不予认可;其余六人的损失客观实际,一审判决所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曲交集团与荣小超、杨成会、傅云彩达成的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因三人均受伤住院,其损失应包含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而调解达成协议内容均为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伙食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履行完毕,应予以认定为曲交集团的损失。就张志的损失,在(2014)富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中书已经确认,曲交集团赔偿张志的损失为129436.29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张志的损失为132170.89元错误,本院予以重新认定为129936.29元。就上诉人提出“车辆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属事故间接损失范畴,不应再保险范围赔付”的主张,上诉人虽不认可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但云DY29**号车辆本身属营运客车,因交通肇事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均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上诉人理应赔偿,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曲交集团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85.59元。就本案该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将“交强险”按主次责任划分进行赔偿错误,且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进行分项限额计算,对本案的损失认定也存在错误,本院予以依法改判。本案肇事车辆(辽号及挂车)及(翼号及挂车)分别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曲交集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1、傅云彩误工费2775.25元、交通费200元;2、杨成会误工费416.88元、交通费234元、其它49.12元;3、荣小超的一次性赔偿3600元;4、张志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12258元、辅助器具费438元、交通费1940元,合计68383.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1、宴连克医疗费508元;2、傅云彩医疗费4236.40元、住院伙食费850元;3、杨成会医疗费2720.1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4、荣小超医疗费7327.80元;5、吕德启医疗费3200元;6、张里芬医疗费3200元;7、李红梅医疗费2085.35元;8、王强虎医疗费630.50元;9、姚娟医疗费202元;10、刘武粉医疗费1936.40元;11、张玉淑医疗费82元;12、肖友良医疗费322元;13、李海盟医疗费354.5元;14、方梦娟医疗费177元。张志医疗费46118.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3910元,合计95460.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为车辆损失38542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人员和车辆损失,经(2014)曲中民终字第656号和(2014)富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后,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为176000元(440000元×4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为40000元(10000元×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全部赔付,本案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其他事故当事人至今都未提起诉讼,本案不再预留保险份额。故此,被上诉人曲交集团的损失,由上诉人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及上诉人中财保博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曲交集团34191.6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被上诉人曲交集团20000元;因上诉人中财保博野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了伤者张志10000元,应予以扣减,其还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44191.625元。因此,被上诉人曲交集团在赔偿张志的损失中可以相应扣减掉张志从中财保博野公司领取的10000元,如已进行了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的被上诉人曲交集团车辆损失38542元、停运损失32350元、鉴定费2150元,应支付给张志的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及医疗费55460.34元(95460.34元-40000元),合计130002.34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摊,由上诉人阳光财保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1001.638元(130002.34元×70%);由上诉人中财保博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9000.702元(130002.34元×30%)。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54191.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1001.638元。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4191.6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9000.702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