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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苏某甲与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28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苏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阁,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苏某甲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苏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子。2015年4月17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因陈某某未参加诉讼,离婚时,财产未予处理。陈某某与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大房5间、门房7间及院落一处。上述财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故起诉,请求分割上述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46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苏某甲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之子。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陈某某与苏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共同财产大房5间、西厢房7间及院落一处。该财产位于原、被告的户口所在地。上述财产系二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请求分割大房2间,原告苏某甲请求分割大房1间,要求自西往东的三间,对于西厢房7间,二原告请求分割自北往南4间。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标的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离婚后,二原告请求分割上述财产,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在庭审中的主张,不超过二原告应得的份额,故对于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于位于宁城县大明镇嘎斯营子村4组的二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大房5间、西厢房7间及院落一处,原告陈某某、苏某甲分得自西往东的大房3间、自北往南的西厢房4间及相应院落。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