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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小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祥诉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杨玉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小祥,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杨玉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小字第00006号原告杨小祥,男,住平舆县。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村委会主任。被告杨玉科,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杨小祥诉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杨玉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祥,被告杨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期间,被告杨玉科以杨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多次赊购原告的猪肉,共计欠原告猪肉款7393元。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玉科辩称,该债务发生期间,其担任村委会会计,赊销猪肉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祥向本院提交证据上明确载明:“给新集的杨小祥结账欠款柒仟叁佰玖拾叁元正(7393元)”,该票据下方落款为杨桥村委,并加盖有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民委员会印章。被告杨玉科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由于赊销猪肉款期间,被告杨玉科在村委任会计职务,结算属于职务行为,且原告认可该行为属于村委赊销,故本院认定该款的还款义务人应为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另查明,平舆县万冢乡杨桥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小祥支付欠款7393元。二、驳回原告杨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平舆县万冢镇杨桥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