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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钟伟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钟伟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刘海水,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文,男,畲族。原告刘海水与被告钟伟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民、钟今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水诉称,被告钟伟文于2011年11月7日向李英勤借款200000元,刘海水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因钟伟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李英勤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4)集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李英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后刘海水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李英勤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3日,刘海水支付执行款项共计202900元。因刘海水在该借款行为中仅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或保证人,对此钟伟文以《声明》的形式予以确认,现刘海水已经代为偿还李英勤相应的款项,故请求判令:钟伟文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202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刘海水代为偿还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伟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向李英勤借款200000元,后李英勤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海水、仲伟文偿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2014)集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海水、钟伟文系共同借款人,判决两人共同偿还李英勤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刘海水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此后李英勤就上述款项申请执行,2015年4月23日刘海水缴交执行款共计202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水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2014)集民初字第1165号、(2014)厦民终字第2437号]、《执行裁定书》(2015)集执字第526号、《执行款专用票据》等书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水以其系见证人而并非借款人及担保人为由,向被告钟伟文进行追偿,并提交钟伟文出具的《声明》为证。关于李英勤与原、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刘海水就是该案的共同借款人,而非其所主张的见证人,因此即使该《声明》确为钟伟文本人出具,但其效力也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刘海水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故刘海水以其系见证人为由,要求钟伟文返还202900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不以支持。刘海水就其提交的《声明》为钟伟文本人签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如前所述,该《声明》并不足以证明刘海水是见证人而非借款人,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刘海水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不予准许。钟伟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原告刘海水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