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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培好与许正、宋家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好,许正四,宋家翠,胡立召,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许培好,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国家电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许正四,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宋家翠,女,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胡立召,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许明,男,1995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许正四儿子。原告许培好诉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胡立召、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培好、被告胡立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好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胡立召、许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许正四、宋家翠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后,至今未向原告偿本付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返还借款320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并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立召对原告许培好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未答辩。原告许培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并举证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许培好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许培好借款32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被告胡立召、许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三,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许培好向被告许正四、宋家翠交付借款220000元后,又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汇款方式将剩余借款100000元汇入二被告指定的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告胡立召对原告许培好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立召当庭举证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许培好对被告胡立召举证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许培好所举证据与其当庭陈述及被告胡立召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从定远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并当庭出示以证明前述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许培好、被告胡立召对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户籍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许正四从事个体建筑业,其与原告许培好、被告宋家翠及胡立召系朋友关系,与被告许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6日,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由被告胡立召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及胡立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培好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此据:许正四、宋家翠,2013.5.26号,担保人:胡立召,月息3分”,被告许正四另在《借条》上备注了其在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三招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69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20000元交付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又于2013年5月31日将剩余借款100000元,存入被告许正四在《借条》上备注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后因故未能再向原告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许培好要求被告许明为该笔3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许明遂在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及胡立召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上补签了担保人的姓名。同日,被告许正四、胡立召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许培好借款,并将本案借款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未付利息48000元,与该次借款63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载明“借条,今借到许培好人民币拾壹万壹仟元整(¥111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许正四、胡立召,担保人:许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就该笔借款的本息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许培好要求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对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认可。但是,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再偿本付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尚欠原告许培好的利息数额。1.关于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26日、5月31日分二次将所借款项交付于二被告,现原告要求对全部借款均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按照实际交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利息。对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的借款220000元,至2015年8月19日开庭时,利息为118066.67元((本金220000元×月利率2%×26个月)+(本金220000元×月利率2%÷30天/月×25天));对于2013年5月31日交付的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8月19日开庭时,利息为53333.33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6个月)+(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30天/月×20天)),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171400元(118066.67元+53333.33元)。2.关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向原告许培好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后,因故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正四、胡立召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未付利息48000元计入第二次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实质上系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48000元不宜作为第二次借款的本金,而应当视为本案借款未付的利息,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系2014年8月26日而不是2015年1月26日。3.关于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已实际向原告许培好支付的利息数额。自2013年5月26日借款时起,二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即已实际支付利息144000元(本金320000元×月利率3%×15个月)。综上,被告许正四、宋家翠尚欠原告许培好利息27400元(应付利息171400元-已付利息14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三)关于原告许培好要求被告胡立召、许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召、许明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当对全部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立召、许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追偿。(四)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许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正四、宋家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许培好返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合计人民币347400元;二、被告胡立召、许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立召、许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1元,由被告许正四、宋家翠、胡立召及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广涛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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