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曾用名龚二×),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龚××与他人(在逃)经预谋,驾驶牌号为冀B×××××的五菱牌汽车,内装载摩托车,到天津市蓟县盗窃电动车电瓶。当日,龚××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改锥、扳手,先后在蓟县渔阳镇鸿雁里小区、安裕新村小区、工商局家属楼、建材局小区、宝塔里小区、碧玉家园小区、武定苑新区盗窃被害人王一×、王二×、纪一×、张××、卢××、王三×、赵××、周××、刘××、纪二×、杨××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组。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1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516元。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日将龚××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均已扣押发并还各被害人。五菱牌汽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扳手一把现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居民信息表,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一×、王二×、纪一×、张××、卢××、王三×、赵××、周××、刘××、纪二×、杨××陈述,证人尹××证言,被告人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的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