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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昌煌与杨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04号原告:李昌煌。委托代理人:常存兰,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原告李昌煌诉被告杨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新莉独任审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昌煌的伤残程度等事项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此后,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存兰、被告杨秋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煌诉称:2015年1月17日14时21分,被告杨秋燕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创业街路口,因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昌煌相撞,造成原告李昌煌受伤,两车受损。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秋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昌煌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原告李昌煌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秋燕系鄂A×××××号汽车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秋燕、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昌煌的各项损失51367.6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杨秋燕垫付的医疗费8054.60元已扣除)。被告杨秋燕辩称:1、原告李昌煌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2、被告杨秋燕既是鄂A×××××号汽车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3、被告杨秋燕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昌煌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杨秋燕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4、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煌住院治疗8天属实。被告杨秋燕已垫付全部医疗费8054.6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9354.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款项一并处理;5、原告李昌煌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李昌煌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大队确定的事故责任均属实;2、被告杨秋燕为鄂A×××××号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煌住院治疗8天、被告杨秋燕为其医疗费8054.60元及鉴定费1300元均属实;4、我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程序和结论都有异议,不应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2500元;5、我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但原告李昌煌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21分,被告杨秋燕驾驶鄂A×××××号汽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创业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昌煌撞倒,造成原告李昌煌受伤,两车受损。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昌煌伤后,被送至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1、腕骨骨折(左);2、急性颅脑损伤。原告李昌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054.60元,由被告杨秋燕垫付。2015年4月24日,原告李昌煌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昌煌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本次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秋燕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6月30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昌煌所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元或据实结算。此次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杨秋燕系鄂A×××××号汽车车主,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李昌煌向本院起诉,并提供:1、盖有“华中科技大学后勤集团修建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2、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代班人曹新忠的书面证明一份,认为其在建安公司水电运行部担任值班员,每月工资1500元,其伤后修养4个月,被告杨秋燕、保险公司应赔付误工损失6000元。被告杨秋燕、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李昌煌提供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2、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李昌煌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未工作,工资不予发放;3、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李昌煌的工作仍按月如数发放,与证据二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大队作出的被告杨秋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昌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秋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昌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54.6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2、后期治疗费1000元。按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照住院天数8天,每天15元计算:15元/天×8天;4、残疾赔偿金32307.60元。原告李昌煌已年满67周岁,其伤残等级为10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852元计算,24852元/年×10%×(80-67)年;5、护理费3148.38元。依照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为40日(自受伤之日起),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40天:28729元/年÷365天×40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昌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准许;7、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依据法医鉴定结论酌情确定;8、鉴定费1300元。按法医鉴定费票据据实结算。上述共计47030.58元。原告李昌煌上述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昌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昌煌的出院记录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5730.5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9174.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6555.9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秋燕赔付。被告杨秋燕已垫付9354.60元,多垫付部分8054.60元(9354.60元-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李昌煌赔付的45730.58元中直接给被告杨秋燕。余款37675.98元(45730.58元-805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昌煌。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昌煌赔付3767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秋燕返还垫付款8054.60元;三、驳回原告李昌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杨秋燕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昌煌预交,被告杨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昌煌)。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新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万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