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霞平与袁勇、陆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郝霞平。被告袁勇。被告陆秀兰(系袁勇之妻)。原告郝霞平与被告袁勇、陆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陆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霞平诉称,2011年3月12日袁勇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勇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袁勇曾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经我向袁勇催要,袁勇无款支付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勇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陆秀兰系袁勇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秀兰应与被告袁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被告袁勇、陆秀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袁勇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郝霞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袁勇向原告郝霞平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被告袁勇向原告郝霞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郝霞平向袁勇催要,袁勇无款支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郝霞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陆秀兰系袁勇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被告袁勇出具借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袁勇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郝霞平要求被告袁勇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陆秀兰与袁勇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秀兰应与被告袁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勇、陆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霞平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7.5元,减半收取3198元,由被告袁勇、陆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籍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