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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陈中华。委托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淑芹,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勤丰村委马巷村400号(丽华北路**号),经营者费荣金。原告陈中华与被告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以下简称宝成停车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莉、曾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成停车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华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租场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常州市中吴大道1578号空场地(该场地由原告管理使用),租金每年五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搬离场地,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840.18元及利息(其中13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4840.18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成停车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陈中华(甲方)与宝成停车场(乙方)签订《租场协议》,协议载明:今有甲方将中吴大道1578号空场地出租给乙方(天宁交警大队事故违章停车场),年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租金半年一付,如果甲方要使用此场地(一定要房屋开发使用)必须提前六个月告知乙方另找地方,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要甲方承担,水、电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时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宝成停车场继续使用承租场地,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5月20日,宝成停车场搬离租赁场地。租赁期间,宝成停车场仅支付租金37000元,尚有47840.18元未予支付。庭审中,陈中华变更诉请的利息损失以拖欠租金47840.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数额为355.48元。上述事实,有陈中华的庭审陈述、租场协议、承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中华与宝成停车场签订的《租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租场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宝成停车场继续使用租赁物,陈中华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宝成停车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协议约定,陈中华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陈中华主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宝成停车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中华支付租金47840.18元及利息损失355.48元,共计4819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天宁区茶山宝成停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