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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博湖农村商业银行与艾买江?吐拉甫、艾山江?吐达洪、杰力力?艾则孜、吐拉甫?达洪、玉荪?赫克木、艾合买提?赫克木、艾合买提?开然木、司马义?达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艾买江·吐拉甫,艾山江·吐达洪,杰力力·艾则孜,吐拉甫·达洪,玉荪·赫克木,艾合买提·赫克木,艾合买提·开然木,司马义·达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湖农商银行),住所地,博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艾买江·吐拉甫,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艾山江·吐达洪,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杰力力·艾则孜,男,1983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吐拉甫·达洪,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玉荪·赫克木,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艾合买提·赫克木,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艾合买提·开然木,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司马义·达洪,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博湖县本布图镇新布呼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6528291964********。申请人博湖农村商业银行与艾买江·吐拉甫、艾山江·吐达洪、杰力力·艾则孜、吐拉甫·达洪、玉荪·赫克木、艾合买提·赫克木、艾合买提·开然木、司马义·达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博湖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案件款25522.0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艾买江·吐拉甫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艾买江·吐拉甫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25522.09元全部案件款。因双方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超过本案的执行期限。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依法终结(2014)博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此案尚有25522.09元未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博湖县人民法院的(2014)博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博湖农商银行对艾买江·吐拉甫、艾山江·吐达洪、杰力力·艾则孜、吐拉甫·达洪、玉荪·赫克木、艾合买提·赫克木、艾合买提·开然木、司马义·达洪享有25522.09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艾买江·吐拉甫、艾山江·吐达洪、杰力力·艾则孜、吐拉甫·达洪、玉荪·赫克木、艾合买提·赫克木、艾合买提·开然木、司马义·达洪在2015年12月20日前未能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恢复25522.09元债权的强制执行,法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依 力  夏 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