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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官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云肖与王友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肖,王友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张云肖,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齐,农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104号供水科技培训中心15B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兆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云肖诉被告王友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被告王友齐、安诚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兆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肖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友齐驾驶苏C×××××号货车在省250公路25.4KM处向西变更车道时,与臧平安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相撞,致臧平安及乘坐其摩托车的我本人受伤。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苏C×××××号货车在被告安诚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我因本次事故受伤入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410.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我向被告主张其余损失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3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友齐辩称,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涉案苏C×××××号货车在被告安诚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安诚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张云肖医疗费3000余元,应从我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超出我承担赔偿范围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安诚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王友齐驾驶苏C×××××号货车在省250公路25.4KM处向西变更车道时,与臧平安驾驶的苏C×××××号摩托车相撞,致臧平安及乘坐其摩托车的原告张云肖受伤。本次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肖、案外人臧平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友齐为涉案苏C×××××号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诚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云肖受伤后入邳州市东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9410.33元。出院医嘱载有:“1、建议二周后复查磁共振;2、休息三月,避负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王友齐通过交警队垫付医疗费3440.33元。原告张云肖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王友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张云肖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邳州市东大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计9410.33元、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友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云肖及案外人臧平安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臧平安没有通过我院向被告王友齐主张权利,依法给其可能产生的损失预留部分赔偿限额,酌情预留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云肖的损失由被告安诚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友齐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云肖为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云肖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10.33元;2、营养费154元(11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4、护理费630元(45元/天×14天);5、误工费9786.26元(34346元/365天×10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372.5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816.33元,由被告王友齐承担,已付3440.33元,多付624元应从原告张云肖获得的理赔款内予以扣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云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556.26元(其中扣还被告王友齐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友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