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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关凤与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关凤,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许关凤。委托代理人:罗兴荣、常爱娟。被告:樊幼新。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幼新。原告许关凤与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关凤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关凤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樊幼新向原告许关凤借款1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樊幼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樊幼新仅支付一个月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樊幼新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612000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每月36000元,计17个月);二、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许关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樊幼新向原告许关凤借款120万元,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樊幼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樊幼新、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樊幼新出具给原告许关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关凤现金120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12月底还;月息三分,每月付清。原告于2013年8月6日、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交付给被告樊幼新借款1140000元、60000元,合计120万元。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樊幼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然被告樊幼新仅支付利息36,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幼新尚欠原告许关凤借款本金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幼新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幼新归还借款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利息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额度,宜以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绍兴凡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樊幼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幼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幼新应归还给原告许关凤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樊幼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8元,由被告樊幼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