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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何某某的摩托车到上栗县上栗镇中强步行街的一线缘网吧上网,被告人刘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了一台机子让何某某上网,被告人刘某某则骑摩托车出去吃饭。到了当天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一线缘网吧找何某某,当时戴某坐在何某某的右手边的机子上网,戴某将自己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然后上厕所去了,被告人刘某某就坐在戴某的位子上,不久何某某正好下机走,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偷走,在网吧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对何某某说刚偷了一个手机,何某某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上接过手机后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然后两人出了网吧的门,骑着摩托车逃离了现场。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又一起来到了上栗街上,被告人刘某某拿着偷来的苹果5S手机到上栗老桥头一个手机修理店刷机,直到被公安局查获。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8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乘坐何某某的摩托车���上栗县上栗镇中强步行街的一线缘网吧上网,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出去吃饭。到了当天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回到一线缘网吧找何某某,当时被害人戴某坐在何某某的右手边的机子上网,戴某将自己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放在电脑桌上然后上厕所去了,被告人刘某某就坐在戴某的位子上,过了一会何某某正好下机走,被告人刘某某趁机将戴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偷走,然后两人出了网吧。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戴某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083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5年1月26日晚一20岁左右的男子到她店里拿出一个苹果5S手机要她解锁,她跟该男子说要他第二天到店里来。2015年1月27日上午该男子到店里来问她手机是否修好了,由于她没有解���锁,就没有给这个男子。到晚上才解好锁。经辨认,证人蔡某某指认出到其店内解锁手机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某。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晚上19点左右他在上栗县中强步行街的一线缘网吧上网,9点48分左右,他去上厕所,他的苹果5S手机放在显示器的下面没有拿,他到厕所一分钟左右,出来之后坐在凳子上继续上网,过了几分钟他的朋友过来找他,他就随手摸下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他就到网管那里看监控,监控里显示他起身后站在他后面的一个男子坐在了他的座位上,该男子拿了一瓶红牛给坐在他左手边上网的男子,还跟那个男子说了几句话,然后那个坐在他凳子上的男子将他放在桌子显示器下面的手机拿起来放在手里,然后两个人一起离开了网吧。他看完监控就报警了。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他叫何某某骑摩托车送他到上栗街上,之后他们就一起到上栗县中强步行街的一线缘网吧上网,到18时许他朋友打电话给他叫他过去吃饭,于是他就骑着何某某的摩托车去吃饭,何某某则在网吧用他的身份证继续上网,大概在晚上20时许,他接到何某某的电话说他的会员卡没钱了,于是他就骑摩托车到一线缘网吧准备把何某某叫去一起玩,进去的时候何某某还在上网,何某某的右边坐着一个年轻的男子,过来一分钟左右这个男子就去上厕所,该男子的手机放在电脑桌上,之后他就坐在那个年轻男子的位置上,何某某正好也下机走,于是他就顺手将手机盗窃走。4、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5、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一线缘网吧的监控录像。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被害人戴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一份苹果5S手机的出库单。7、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一部苹果5S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8、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戴某的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向受害人戴某道歉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矫正的评估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朱新兵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