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云翠与武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翠,武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反诉被告):许云翠。被告(反诉原告):武莉。原告(反诉被告)许云翠与被告(反诉原告)武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翠、被告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翠起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武莉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海路申州公司门口因摆摊位子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被告相互殴打,被告将原告的左耳、脸部、胳膊等多处咬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5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并遭受误工带来的损失。对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不顾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故伤害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理应尽快给予经济赔偿,可是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办案民警调解,至今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858元。其中,医疗费6385元、急救费160元、交通费63元、误工费5000元(25天×200元/天)、护理费1500元(25天×60元/天。原告无相关的住院治疗的证据,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2015年7月23日,原告将营养费750元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又当庭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武莉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涉案纠纷完全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被告系老乡兼亲戚关系,现都暂住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向家村,并同在北仑新碶街道申州公司门口做生意。2015年6月1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因做生意的摊位被原告占了,就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手持切西瓜的长刀追砍被告,被告朝人群里跑,并打电话报警。原告放下刀后又追打被告,追上后,原告搂着被告用嘴咬被告的脖子,扯被告头发。因原告个头比被告高大,被告无法还击。后来,原告撕打被告,将其打倒在地,骑在被告身上对其拳打脚踢。当时,被告头部受伤,被打晕,后被送往医院。到医院苏醒后,被告发现自己的头面部和手上流血,全身多处青紫,呼吸困难。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等3380.58元。事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民警对案件进行了协调处理,对原、被告同时处以治安拘留3天,各自的医疗费各自负担,互不赔偿。其次,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认为本案事情完全是原告无故挑起事端、殴打被告的行为引起的。现造成被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损害。对此,原告应负完全责任,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和事情发生的原因,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身心健康,且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只好在家中休养,身体至今尚未恢复。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0.58元,其中,医疗费3380.58元、误工费5000元(25天×200元/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2015年8月5日,原告将营养费750元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许云翠对被告武莉的反诉辩称:事发当天,被告跟原告抢位置,推原告的小卖车,原告不让,被告就打原告,并用瓶子扔原告,原告就拿水果刀防卫。被告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1页,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545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6385元)等事实;2.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的休息时间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10030号),证明发生涉案打架事情后被告被拘留的事实。被告武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及反诉请求:5.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病人费用日清单,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380.58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等事实;6.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医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需要治疗休息时间情况。为查明案情,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仑行罚决字〔2015〕10029号);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对原告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7日两次笔录)及对被告询问所形成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26日的笔录)。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武莉对原告许云翠提供的证据1中的病历及急救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门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的是抓伤,但原告用的都是头部损伤治疗的药。因被告对原告病历及急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且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内容,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未住院治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且结合病历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车票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花费的车费不是因涉案事故所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许云翠对被告武莉提供的证据5中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金额为1522元的医疗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全面检查身体的费用,与本案打架受伤治疗费用无关,对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22元的费用非因涉案打架治疗所产生,且结合被告病历内容,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证据5予以认定。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武莉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对有关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对其他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所形成的,故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6时许,原告许云翠与被告武莉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海路申洲公司门口因摆摊位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伤害。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头晕、左耳咬伤等,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6545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各载明,建议原告全休拾天(6月19日至6月29日);建议原告全休拾陆天(6月28日至7月13日)。被告事发当日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等4天后,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80.58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被告全休7天(6月23日至6月30日)。2015年7月7日,因涉案打架事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对原、被告分别予以拘留,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打架而致的损失,并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打架而致的损失,并提出如上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545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误工费3234元(休息22天×147元/天,拘留4天不予计算,因原告从事个体摆摊职业,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7元/天计算)。原告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9元。本院认定被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0.58元(含救护车费30元及急救费130元),误工费1617元(×147元/天,因原告从事个体摆摊职业,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按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7元/天计算),护理费400元(住院4天×100元/天,护理费标准按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7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天)。被告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7.58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许云翠与被告武莉因摆摊摊位发生纠纷而相互殴打致各自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4914.5元(9829元×50%),原告应赔偿被告受伤所致的损失2758.8元(5517.58元×50%)。综上,原、被告各自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云翠受伤所致的损失4914.5元;二、反诉被告许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武莉受伤所致的损失2758.8元;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武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云翠受伤所致的损失2155.7元;三、驳回原告许云翠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武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许云翠承担36.5元,被告武莉承担36.5元;反诉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反诉原告武莉承担23元,反诉被告许云翠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新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戚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