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彭小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小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工。被告彭小好,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彭小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汤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冒充存款人徐友振将其存款4万元取走。为此,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徐友振28000元,承担诉讼费56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赔偿徐友振28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元,赔偿损失56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小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2013年6月1日徐友振在原告处的赵墩支行分别定期存款3万元、1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彭小好持徐友振的存折及身份证,在没有出示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以徐友振的名义将上述款项取走。后徐友振发现银行存款被他人取走后,先找原告索要被拒绝,后又找被告彭小好索要上述款项,彭小好以双方还有其他债务为由拒绝返还,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徐友振遂以原告的工作人审查不严,导致其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存���重大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邳州农商行赔偿原告徐友振2.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邳州农商行负担56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履行款交接手续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好冒领徐友振存款的事实已被(2014)邳商初字第0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邳州农商行因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已被判令赔偿徐友振28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彭小好取得存款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邳州农商行损失,应将取得的相应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邳州农商行。关于诉讼费560元的问题。该费用不在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范围内,且为原告邳州农商行在他案中败诉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故原告邳州农商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小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小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彭小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