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X与吕育龙、桑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吕育龙,桑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商初字第67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育龙。被告:桑慧平。原告XXX诉被告吕育龙、桑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吕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慧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XXX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吕育龙名下的牌照为浙C×××××的别克牌轿车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吕育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吕育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吕育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4月8日,被告吕育龙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吕育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5%,均由林长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吕育龙就两次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1年7月份。2014年上半年,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拖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另,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育龙、桑慧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育龙、桑慧平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吕育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5、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吕育龙交付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2万元,到浙江农村信用社领取2万元的事实。被告吕育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和借款时间均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利息有部分是不属实,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是不用利息的。另外,被告在2011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已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吕育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桑慧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吕育龙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因被告桑慧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育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吕育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年4月8日,被告吕育龙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吕育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息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两次借款均由林长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4月8日借款2万元的部分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算至2011年7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吕育龙与桑慧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育龙向原告XXX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XXX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育龙、桑慧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约定为月息利率1.5%,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吕育龙亦未予承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8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利率为1.5%,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22日起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吕育龙提出在2011年农历年底的时候已归还原告10000元的辩解。由于被告吕育龙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予以承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育龙、桑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万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7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育龙、桑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诉讼保全费702元,合计1455元,由被告吕育龙、桑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