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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泽龙与高德育、宋彦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泽龙,高德育,宋彦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龙,男,1986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育,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章,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宋泽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泽龙,被上诉人高德育,被上诉人宋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育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父亲高令起因为琐事与被告宋彦章在集厂子新农村发生争执,高德育、高文杨父子到现场去找高令起,未等问清原因就被二被告伙同他人一起将原告父子打伤,经桦甸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父子均构成轻微伤。故起诉请求两名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77元,其中医疗费4577元,误工费4074元(169.77元×24天),护理费1846元(108.59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宋泽龙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原告在案件中有重大过错,原告私自进入被告回填土工地,并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被告的施工,原告父子等三人围打被告,被告是在被原告的爷爷高令起用铁炉钩子将后背打伤之后,进行自卫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的争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起诉的费用,有一大部分不合理,请法院公正裁决。宋彦章在原审时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宋彦章的告诉。本案中,被告宋彦章劝原告等人不要在施工现场捡废品,并没有参与打仗,卷宗有证据证实,且原告的伤与被告宋彦章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宋彦章保留对原告干扰施工,并追究其给施工造成损失的权利,将另案起诉。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下午,在桦甸市永吉街集厂子村新农村社东侧吉林成大宏晟能源有限公司煤矿塌陷回填工地,承包此回填工程的被告宋彦章及其妻子劝阻在此捡拾废品的高令起等人离开工地,告诉高令起等人下午3点矿上检查完之后再去捡,与高令起一起捡拾废品的另外两人就离开工地,高令起不同意离开。后宋彦章的侄子被告宋泽龙与高��起发生言语矛盾,双方发生吵骂。高令起的孙子高文杨在与高令起通电话过程中知道此事后,便与其父亲高德育一起赶到工地,高德育与宋彦章发生争执,高令起用钩子打了宋泽龙一下,宋泽龙见高令起年纪大不好意思打,用钳子打了高德育,致高德育轻微伤。原告伤后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嘱二级护理、出院休息一周,共支出医疗费4546.72元。原告做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16日,桦甸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宋泽龙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打仗事件发生前一天,就涉案回填工程的安全等问题,新农村社通过广播的方式对社员进行了安全教育。诉讼过程中,被告宋泽龙认为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用药且住院时间过长,对此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0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住院时��和出院休息时间合理,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为440.23元。被告宋泽龙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判决认为:被告宋泽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导致了相应的损害后果,被告宋泽龙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宋彦章未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宋彦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高令起不听从劝阻在工地捡拾废品并用钩子殴打宋泽龙虽有过错,但原告高德育本人对被告宋泽龙并无不当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为440.23元,故原告合理医疗费数额应为4,106.49元(4,546.72元-440.23元),原告请求超过此数额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证据,对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69.77元的标准���张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59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彦章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允许。原告的护理费少请求0.03元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宋泽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高德育10,558.65元(医疗费4,106.49元+误工费2,606.16元(108.59元×24天)+护理费1846元(108.59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高德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泽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我不应承担全责,被上诉人高德育应自负40%责任。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高德育的父亲不听劝阻引起的,故被上诉人高德育有责任。被上诉人高德育答辩认为: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认为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彦章答辩认为:这个案件不能割裂的看,高令起打上诉人了,高德育和高文扬也是参与打仗了,如果高德育和高文扬不打,上诉人不能打被上诉人高德育和高文扬。原审笔录有高德育拿着铁锹的记载。一审做的鉴定不公正,我们要求二次鉴定,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我们的二次申请不予准许不合理,高德育受伤是事实,但是对颈椎检查不属于检查范围,颈椎检查是固有疾病,不是我们打的,费用应该自理,我们对这个不服。经过二审庭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事件起因虽然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听劝阻引起的,故被上诉人高德育本身无过错,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高德育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德育自负4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不合理用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不合理用药进行了鉴定,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宋泽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理审判员陈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