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国勤与程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勤,程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何国勤,农民。被告:程水明,农民。原告何国勤为与被告程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530元,支付利息24179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担保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2007年,被告程水明向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屏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同年被告程水明向案外人程土亮借款10000元,均由原告何国勤提供担保。2008年,因被告程水明未能还款,原告何国勤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2013年5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约定何国勤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准,从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结算之日止利息共计44530元。同日,被告程水明支付了20000元,余款64530元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至今被告程水明也未将代还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担保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国勤代还款6453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程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水人民陪审员 徐林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