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京广、杨小红等与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京广,杨小红,张艳姿,尹献,黎智勇,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78-5号原告朱京广。原告杨小红。原告张艳姿。原告尹献。原告黎智勇。委托代理人袁啸、李蔡锋,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乔晋明,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学信、王平、朱京广、杨小红、张艳姿、袁慧平、尹献、黎智勇、陈慧云、冯文诉被告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后,原告张学信、王平、袁慧平、陈慧云、冯文先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而朱京广、杨小红、张艳姿、尹献、黎智勇的出资比例分别是1.996%、1.5%、1.667%、1.667%、1.996%,合计为8.79%。被告湖南省邮电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京广、杨小红、张艳姿、尹献、黎智勇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8.79%的表决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现在五原告持有公司表决权低于该司法解释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京广、杨小红、张艳姿、尹献、黎智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人民陪审员 管 容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