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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儿子王某甲和婚生女儿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现婚生女儿已满十八周岁。但双方离婚后,两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实际照顾抚养孩子,也从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一人照顾抚养两个孩子,经济压力非常大,生活非常困难。随着两个孩子一天天长大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逐步增加,原告无力承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曾支付过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400元和2014年上半年两个孩子一个学期的学费大约20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禹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王某甲和婚生女儿王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婚生女儿王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婚生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王某甲的户口登记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王某甲变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其子王某甲抚养费280元至王某甲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桂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