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淳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因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4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11线淳化县大店新区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店新区天福饭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双黄线调头杨某某驾驶的陕B/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陕西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江某某肇事时血醇浓度为135.1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早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淳化县大店新区马家坡村为他人帮忙过事时喝了少许白酒。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胡某某、王某某和曹某某(王某某之子),从马家坡村出发准备前往方里镇,当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店新区天福饭店门前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过双黄线调头杨某某驾驶的陕B/某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江某某(放弃伤情鉴定)、胡某某(放弃伤情鉴定)、王某某(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江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陕西省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江某某肇事时血醇浓度为135.1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取保候审申请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江某某因在事故中严重受伤,不宜关押被淳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持B2驾照,行驶证登记为小型普通客车陕B某。4.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证明:江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经系统查询,未能查到身份证号码:61043019600406****的证件所有人(江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B某五菱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6.诊断证明。证明:淳化县医院2015年4月3日临床诊断显示江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有颅脑损伤、面部裂伤等症状。7.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5年4月13日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曹某某、胡某某无责任。并于2015年4月16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江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8.告知书。证明:淳化县交警大队告知了杨某某、江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事故调解的权利。9.鉴定委托书。证明:淳化县交警大队有委托过对胡某某、王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但当事人不同意鉴定。10.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证明2015年4月3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陕B某车辆进行了定损、理赔。11.抓捕经过。证明:江某某的抓捕过程。12.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胡某某、江某某拒绝将自己住院病历提供给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放弃了伤情鉴定。13.方里镇高家村村委会及方里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14.方里镇高家村村委会及方里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本人单身;母亲78岁、双目近失明;弟弟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叔父年岁已高;家庭为低保户,一家人要靠江某某劳动供养为生,一日三餐需江某某提供。基于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15.谅解书。证明受害人胡某某对江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江某某从轻处罚。16.村民联名请求书。证明江某某在村中一贯表现良好、与人为善,是家中的支柱,如江某某被判处实刑其家中无生活能力的亲人将无人照顾。并有十名村民的联名签名。17.照片六张。证明江某某家中基本情况,生活贫困,母亲、弟弟均有残疾。18.谈话笔录三份。证明办案人员在被告人所在村庄进行了实地走访,实际调查到被告人在村中一向表现良好与人为善,家中生活困难,母亲、弟弟均有残疾,叔父年事已高,均要依靠被告人提供生活。二、证人证言1.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11时许,杨某某驾驶陕B某小型普通客车,在211国道淳化县大店新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天福饭店门前处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直行过来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驾驶员是个男的,车上坐了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带了个小孩,都没有带安全帽,当时下着大雨,杨某某在黄线上调头后,江某某的三轮车就撞上了,江某某当时满嘴酒气。2.胡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1日,胡某某和江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去参加葬礼,早上吃饭的时候因为给别人帮忙,江某某喝了点酒,吃过早饭江某某就开着三轮车带着胡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回家,当时天上下着大雨,当车行驶至淳化县大店新区,三轮摩托车沿路左侧由南向北走,突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由北向南下来,突然调头,江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就撞上了这个面包车。3.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胡某某所说一致。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资质书、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4月1日11时许,对江某某、杨某某进行了抽血。2015年4月9日,对标有江某某、杨某某的密封试管内血液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标有江某某的试管内血液血醇度为135·16mg/l00ml。标有杨某某字样的试管内血液未检测出乙醇。并于2015年4月12日将检测报告送达了江某某及杨某某,二人均无异议。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审理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备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原则上不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所居住村庄一向与人为善、乐于助人,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其余家庭成员均要依靠被告人一人照料,考虑到本案的社会效果,可酌情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