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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保华等与邢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华,宋国珩,邢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891号原告张保华,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宋国珩,男,1947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淑萍(张保华、宋国珩之女),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来成(张保华、宋国珩之婿),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邢禄,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莲萌(邢禄之女),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华、宋国珩诉被告邢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保华、宋国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保华、宋国珩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陈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