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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形似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龙。2004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禹都市场五区一衣服店趁吴香玲试衣服时,将其放在商店东北角衣服架上的手提包偷走后逃跑,被害人吴香玲发现后随即追赶,在禹都市场二区将李某某抓住,吴香玲手提包内有现金1023元及华为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华为智能手机的价值为460元。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多次盗窃,屡教不改,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