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品瑞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品瑞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0号原告上海品瑞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子舟,男。被告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马云龙。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品瑞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虽然注册在浦东新区,但实际经营地却在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弄XXX号。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委托代理营销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现被告的注册地在浦东新区。且法人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故原告向被告的注册地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毓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北奥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