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法民一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秀花与郑小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秀花。上诉人郑小兰因与被上诉人赖秀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赖秀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小兰赔偿赖秀花误工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9000元。2.郑小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赖秀花、郑小兰双方在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市场邻居做生意发生口角争执,郑小兰的儿子平��踢了赖秀花一脚导致赖秀花轻微伤。赖秀花、郑小兰双方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莆心湖派出所调解处理,赖秀花作为甲方、郑小兰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二、乙方负责甲方的医药检查费,并赔偿甲方务工费500元人民币;三、甲、乙两方不得因此事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得进行打击报复,否则由挑起事端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赖秀花提供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2日的门诊费票据1078.4元、门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因本次损害导致右胸、右侧腹痛,其中门诊病历诊断为胸、腹部损伤、胸壁挫伤、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赖秀花提供东莞市塘厦永绣美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证明自己与配偶共同经营服装生意。郑小兰质证对协议书没有异议,双方去过医院,医疗费也已经由郑小兰负担,之后的医疗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赖秀花均不能追究了;对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不确认,认为跟郑小兰无关;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门诊费票据、门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赖秀花、郑小兰对于郑小兰的儿子打伤赖秀花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赖秀花、郑小兰双方达成《协议书》,赖秀花明确同意由郑小兰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赖秀花、郑小兰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审法���予以确认。赖秀花、郑小兰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医药检查费,并赔偿甲方务工费500元人民币;三、甲、乙两方不得因此事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对于以上约定应当理解为:由郑小兰负责赖秀花的医药检查费,郑小兰赔偿赖秀花误工费500元,此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在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也就是赖秀花因此事产生医药费应当由郑小兰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的前提是郑小兰负责赖秀花的医药检查费,而医药费的范围是因此事导致的伤害至治愈为止的全部医疗费用,而不是郑小兰理解的“2014年11月26日当天的医疗费,此后的费用不得再追究”,《协议书》并不能推定出郑小兰主张的以后的医疗费郑小兰不负责的意思。所以,郑小兰应当承担赖秀花因此事导致的医疗费用。根据赖秀花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赖秀花产生的1078.4元的医疗费均是治疗胸腹疼痛的费用,与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赖秀花请求郑小兰赔偿医疗费1078.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票据部分的医疗费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甲、乙两方不得因此事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故赖秀花请求郑小兰赔偿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小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赖秀花医疗费1078.4元。二、驳回赖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赖秀花负担20元,郑小兰负担5元。赖秀花已预交诉讼费。上诉人郑小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小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造成赖秀花轻微伤的是郑小兰的儿子平耀,平耀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赖秀花以郑小兰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理解有误。协议书明确约定郑小兰负责甲方的医药检查费,另外赔偿赖秀花500元,至此双方均不得因此事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双方对第二条约定的医药检查费存在歧义。事发后,郑小兰垫付了医药费和检查费,但赖秀花却要求郑小兰赔偿,在经办民警的调解下郑小兰才同意签订案涉协议书,经办民警当时也说赔了500元后此事了结。另外,双方对协议书理解发生分歧时,从双方和经办民警制作此协议的目的考虑,就是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因此通过协议目的进行解释,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应当包括全部医药检查费。(三)赖秀花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后续检查费和医药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赖秀花2014年12月2日的检查项目中“B超常规检查(泌尿系)”等项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无必要性,由此产生的医药费、检查费由赖秀花自行承担。据此,郑小兰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小兰无须支付赖秀花医疗费1078.4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赖秀花承担。被上诉人赖秀花口头答辩称:赖秀花伤情还没康复,原审判决不合理,郑小兰还应当赔偿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赖秀花提交东莞塘厦医院收费清单、东莞塘厦医院处方笺一共15页、东莞塘厦医院门诊病历7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页,拟证明其伤情及医疗费。郑小兰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赖秀花答辩提出原审判决不合理,郑小兰还应当赔偿其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但赖秀花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郑小兰应否对赖秀花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赖秀花、郑小兰确认郑小兰的儿子打伤赖秀花的事实。对于郑小兰的儿子打伤赖秀花的赔偿事宜,郑小兰作为乙方与赖秀花签订《协议书》,郑小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且双方的纠纷是因郑小兰与赖秀花发生口角争执而引起的,在《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郑小兰以其儿子是成年人为由,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医药检查费,并赔偿甲方务工费500元人民币;三、甲、乙两方不得因此事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医药检查费”指的是2014年11月16日当天的医疗费,也未约定郑小兰无需承担赖秀花于2014年11月16日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因此,郑小兰提出其无需再赔偿赖秀花因治疗案涉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赖秀花提供的门诊收费清单、门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等,认定2014年11月16日之后赖秀花治疗案涉损伤产生医疗费1078.4元,合理有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郑小兰赔偿赖秀花医疗费107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郑小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小兰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