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常安全与尹莉、陈文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安全,尹莉,陈文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345号原告:常安全,男被告:尹莉,女被告:陈文宏,男原告常安全与被告尹莉、陈文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安全与被告陈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安全诉称:被告陈文宏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中旬、2014年7月下旬三次共替被告尹莉借原告款134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支付利息。被告陈文宏辩称:被告陈文宏只是担保人,仅担保95000元;原告要款行为违法,矛盾激化,所以至今未偿还;被告尹莉有偿还能力,应由被告尹莉偿还;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尹莉的起诉对不对,由法院认定。原告常安全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身份。2、借据和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尹莉借原告款134000元,被告陈文宏为担保人。被告陈文宏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并承认借条中的担保人系本人所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文宏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宏作担保人为被告尹莉借原告款134000元,被告尹莉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常安全出具一张134000的借条,被告陈文宏在借条中签字为担保人。诉讼期间,原告常安全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莉的起诉,要求被告陈文宏偿还其借款134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宏对其于2014年12月28日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尹莉借原告款13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文宏在庭审中辩称其仅为被告尹莉担保9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安全在诉讼期间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莉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文宏系被告尹莉借原告款134000元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宏偿还其款1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利息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宏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文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安全借款134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安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陈文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广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