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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xx诉杨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唐xx,女被告杨xx,男委托代理人杨规亮,男委托代理人杨彰伍,男原告唐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杨健,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规亮、杨彰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办酒成婚,2010年生育女儿杨x,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陋习较多,对原告经常进行辱骂、家暴。二人在外打工期间也经常吵架、冷战。2014年两人分开打工后,被告疑心原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不堪忍受家暴后与其分居,后又经家人劝说回到被告家中,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变本加厉,且被告家人不但不劝解甚至火上浇油,诬蔑原告。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大庭广众下辱骂原告,将原告关在房中毒打,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共同享有债权1万元,共享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是事实,双方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了解了一年,从2009年以夫妻名义生活至2011年12月才领结婚证,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称我们经常发生矛盾与暴力行为也与事实不符,夫妻偶尔吵架正常,并且在原告与我3月至6月的信息交流中,被告十分关心原告生活,除提及一次离婚外,未提及原告诉称相关内容,这都是原告为掩盖自己的过错与离婚目的创造的条件。被告如尽力挽回婚姻无果,迫于无奈离婚,要求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虽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二人互相了解一年后,从2009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且于2010年生育有一小孩。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冷战。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开打工,致使被告疑心原告,两人发生矛盾后从2014年5月分居至2015年1月,致双方感情疏远,2015年6月22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从2009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且双方于2011年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修正各自的缺点错误,原、被告组成的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xx提出与被告杨xx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桂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