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5969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51室。法定代表人侯光敏,总经理。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诉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石天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子芳、郑欣,被告琉石天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侯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网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影视作品《熊出没注意》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我公司发现琉石天音公司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经营的“兔子视频”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上述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对该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琉石天音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7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琉石天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没有转存储行为,我公司仅提供了检索和深度链接的服务,并就此向网络用户进行了告知。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片头显示:“制作北京燕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文公司)”、“北京俊彩星驰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彩星驰公司)出品”。2010年9月30日燕文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版权声明书》载有:“作为电影《熊出没注意》……的署名单位,本单位仅享有该电影的署名权,其他一切版权均归俊彩星驰公司所有,与我单位无涉。”电审数字[2010]第291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影片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为俊彩星驰公司。2010年8月31日,俊彩星驰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上海盛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奇公司)对涉案影片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范围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为可转让专有权,权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至2060年10月15日。2010年9月30日,盛奇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网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乐视网公司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50年。琉石天音公司对于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但否认为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3年6月19日,经乐视网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通过相关应用程序在线播放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24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作如下记载:在iphone4手机应用商店中搜索“兔子视频”,显示有琉石天音公司名称,下载安装后,点击“电影”进入电影分类界面,滑动列表可以播放涉案影片。庭审中,乐视网公司确认琉石天音公司已经停止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琉石天音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公司为“兔子视频”客户端的经营主体,“兔子视频”客户端曾提供涉案影片播放服务,但主张其公司仅提供搜索链接,属于跳转播放服务,并非直接播放服务,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为证。乐视网公司对该打印件不认可,认为琉石天音公司播放涉案影片构成直接侵权,琉石天音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并进行了编辑整理,设置了电影、电视剧等内容分类,点击相应分类后会显示作品列表,列表上还显示有不同的排列方式,点击作品图标后有作品详细信息等。庭审中,乐视网公司明确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违法所得;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即为本案律师费,但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上述事实,有乐视网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琉石天音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影片的署名情况以及乐视网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乐视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琉石天音公司否认乐视网公司享受的权利性质为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乐视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乐视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琉石天音公司自认事实,琉石天音公司经营的手机客户端“兔子视频”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即跳转播放服务,但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琉石天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乐视网公司要求琉石天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乐视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琉石天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关于合理费用即律师费,尽管乐视网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委托律师出庭,故对于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系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