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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与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徐新建,陈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负责人:蔡明丽。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被告: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新建。被告:陈金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起诉,合议庭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西授字第017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亿公司提供600万元人民币循环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4年3月25日,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西授保字第017-1号、第017-2号、第017-3号、第017-4号],就被告鑫亿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为6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根据鑫亿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的汇票办理承兑;经原告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鑫亿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从鑫亿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鑫亿公司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2014年8月22日,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西承字第130号],申请开立出票人为鑫亿公司,收款人为众大公司,金额总计为300万元,2014年8月22日签发,2015年2月22日到期的25份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同意承兑。同日,鑫亿公司在缴纳承兑保证金后,出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2014年9月28日,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西承字第150号],申请开立出票人为鑫亿公司,收款人为众大公司,金额总计为300万元,2014年9月28日签发,2015年3月24日到期的25份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同意承兑。同日,鑫亿公司在缴纳承兑保证金后,出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2014年11月24日,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西承字第192号],申请开立出票人为鑫亿公司,收款人为众大公司,金额总计为3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签发,2015年3月24日到期的25份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同意承兑。同日,鑫亿公司在缴纳承兑保证金后,出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2014年12月11日,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兑申请书》[编号:2014年西承字第204号],申请开立出票人为鑫亿公司,收款人为众大公司,金额总计为3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签发,2015年3月24日到期的25份汇票进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金为150万元,原告同意承兑。同日,鑫亿公司在缴纳承兑保证金后,出具了相应的承兑汇票。因被告鑫亿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在扣除保证金600万元及其利息后,被告鑫亿公司已欠原告垫付票款本金5998692.54元、利息16333.16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鑫亿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5998692.5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为16333.16元,2015年3月25日至款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鑫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暂合计6045025.7元;二、被告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对被告鑫亿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一、被告鑫亿公司归还原告垫款本金3998692.5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以1498823.79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5998692.5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4998692.5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3998692.54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鑫亿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被告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对被告鑫亿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鑫亿公司向原告归还垫付票款本金各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鑫亿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922.0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授信协议1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银行承兑合作协议1份,承兑申请书、保证金确认书、承兑汇票4组,信贷系统业务清单式传票4份、利息清单4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亿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开立了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鑫亿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处,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现原告在扣除保证金本息后为被告鑫亿公司垫付相应票款,同时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鑫亿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2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亿公司立即偿还剩余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大公司、徐新建、陈金英自愿为被告鑫亿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鑫亿公司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3998692.5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498823.7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5998692.5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4998692.5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3998692.5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39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众大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徐新建、陈金英对被告绍兴市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11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