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民、代化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民,代化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江区建设街759号,组织机构代码41282356-4。法定代表人齐国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张志民,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代化丰,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民、代化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民。代化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丽茹借款金额1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约定利率为10.8000‰。逾期违约按约定率的50%计算支付罚息。被告代化丰为保证人。现合同已到期,故要求被告张志民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代化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20131218002363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志民借款17500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约定利率为10.8000‰,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代化丰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张志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代化丰在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代化丰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0.8000‰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志民自合同届满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率10.8000‰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代化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6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