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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学勇与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商初字第9号原告孙学勇,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白晓春,大同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浑源县岳麓家园南商铺15号。负责人蔺姝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勇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春、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勇诉称,2015年3月5日20时56分,原告购置刚满三个月、行驶不足两千公里的现代轿车,在原告居住的世纪龙鼎小区南区停放期间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完全烧毁。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车牌号晋BFS2**)左前侧轮胎和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清了全部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到达了失火现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在事故处理和认定过程中亦通知被告参加,但被告一直未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学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地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主体适格,原告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3300元,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保险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3、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浑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烧毁,失火的原因是因外来火源引燃烧毁;4、现场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车辆因火灾完全烧毁;5、购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属于新车,只使用了三个月;6、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被烧毁车辆的所有人;7、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已完全烧毁,属于全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61566元;8、车损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答辩称,一、对原告车辆受损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明,原告所主张的“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侧轮胎和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户外温度在零度以下,很难存在外来火源,难以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三、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最终查明本案车辆系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四、如查明本案车辆确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车辆残值应当归于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一份,并申请本院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十三张;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麻艳丰和孙学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一份。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致使原告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2、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如何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证据1保险单、证据2保险费发票、证据4现场照片、证据5购车发票、证据6机动车登记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可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出具的主体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查明的火灾事故时间还属于冬季,户外温度在零度以下,很难无故存在外来火源,达不到起火点,不能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消防队分析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外来火源的出处、为何种外来火源、火源相应的残留物,故目前通过原告的证据无法查明失火原因。本院认为,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本案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消防机构,对本案火灾进行火灾事故调查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的职责与权力,其依法根据相关事实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火灾失火原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即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车牌晋BFS2**)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失火原因不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车损价格评估报告,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评估报告虽是由法院委托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评估的,但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告的购车发票显示购车时的车价为153300元,且原告该车辆已经使用了三个多月,故应当在车辆购置价以下赔偿。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在本院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委托和原、被告均参与的情况下所作出,其评估方法是以车价(151600元)加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和车船税作为重置成本,并以车辆成新率折旧后作出评估结论,与原告购车的裸车价153300元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车损鉴定费收据,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质证称,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另因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故对鉴定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原告孙学勇质证称,被告虽陈述如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的情形则免赔,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火灾并非因不明原因或自燃引起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虽然约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失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并不具有该条款所约定的自燃或不明原因引起火灾的情形,不能证实被告的免赔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向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对麻艳丰和孙学勇的询问笔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原告孙学勇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实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不是主观作出的,而是主客观相结合作出的,进一步支持和证明了原告车辆的火灾原因是外来火源所引起。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36分左右,原告孙学勇所有停放于浑源县世纪龙鼎小区南区内的晋BFS2**号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发生火灾,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恒山中队现场实施扑救后,将火扑灭,火灾致晋BFS2**号现代客车完全烧毁。经浑源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晋BFS2**号现代客车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失火车辆左前侧轮胎内侧附近可燃物所致。2015年7月2日,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原告孙学勇所有被烧毁的晋BFS2**号北京现代客车车损为161566元(含残值)。另查明,原告孙学勇就其所有的晋BFS2**号现代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3300元,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学勇就其所有的现代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车损险,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外来火源引起火灾事故而完全烧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现已完全烧毁,无维修可能,应当认定为全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保险金15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保险车辆残值的处理,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主张,如确定由被告进行赔偿,则车辆残值部分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孙学勇称,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同意车辆残值归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和上述双方当事人意见,在由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赔付全部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残值的所有权应当归于被告大地财险浑源营销服务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学勇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53300元。二、晋BFS2**号北京现代客车的车辆残值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浑源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英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人民陪审员  彭秀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