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雪熔与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合肥绿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刘雪熔,合肥绿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光华路299弄15栋36、37、38号,组织机构代码25410010-8。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熔。委托代理人:孙舒维,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敏。原审被告:合肥绿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高等级公路住宅区域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育富,经理。上诉人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啄木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刘雪熔和合肥绿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绿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育富口头协商,由刘雪熔向新桥机场高速绿化工程(四标段)工地提供合欢、枇杷等苗木,双方对苗木规格、价格、交付时间、地点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一份加盖合肥绿宁公司公章并显示有张敏签字的苗木进场验收结算单显示,供货商刘雪熔,项目名称为新桥机场高速四标段,品种有合欢899株、枇杷930株,已付377000元,未付211860元。2013年的一份形式同上的苗木进场验收结算单显示,刘雪熔所售合欢140株……,我公司尚欠28000元。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加盖合肥绿宁公司公章的便条载明,刘雪熔,合欢1039株、枇杷930株,合计已支付377000元,本次应支付211860元。2013年8月28日,由合肥绿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育富作为承诺人并加盖合肥绿宁公司公章的书面承诺载明:兹承诺欠刘总苗木款在9月中旬先付10万元人民币,余额年底全部付清。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由宁波啄木鸟公司以及作为其子公司的合肥绿宁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方的肥西县小庙镇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桥机场高速绿化工程(四标段),工程地点为该高速一侧宽30米空地,工程内容为苗木栽植及两年养护,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承包方资质等级为一级。合同价款为6425917.62元。合肥绿宁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性质为私营企业,注册资本2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育富,股东为宁波啄木鸟公司和张育富,认缴的出资额为宁波啄木鸟公司占出资比例51%计102000元,张育富占出资比例49%计98000元。宁波啄木鸟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原审还查明:宁波啄木鸟公司在诉讼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对由刘雪熔出具的苗木进场验收结算单等上加盖的合肥绿宁公司公章与由其保管的加盖在与肥西县小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合肥绿宁公司公章是否属同一枚进行鉴定,后撤回该申请。其称,合肥绿宁公司自成立只有一枚公章交由宁波啄木鸟公司保管,还称此前因一直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主体的合肥绿宁公司于2013年底因法定代表人张育富联系未果,宁波啄木鸟公司遂对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的苗木进行养护,并接收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42万元;此前发包方将工程款均转入合肥绿宁公司账户,只是合肥绿宁公司支取款项需经宁波啄木鸟公司财务审核通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苗木进场结算单、对账确认材料、承诺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刘雪熔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绿宁公司与宁波啄木鸟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2398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从结算单出具时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金额为14751.4元,放弃部分金额,只主张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雪熔与合肥绿宁公司以及宁波啄木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承担给付货款等民事责任的主体。刘雪熔向由合肥绿宁公司与宁波啄木鸟公司共同承建的新桥机场高速绿化工程(四标段)工地提供苗木,品种分别为合欢和枇杷,其数量和价格有苗木进场验收结算单和相关承诺函所确认,上述结算单和承诺函均加盖了合肥绿宁公司的公章。故刘雪熔虽与合肥绿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其以上述证据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雪熔作为出卖人提供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则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对价。即对于拖欠刘雪熔苗木款239860元,合肥绿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刘雪熔同时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刘雪熔主张的金额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宁波啄木鸟公司的诉讼主体及法律地位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刘雪熔与合肥绿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育富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按约送货且已收到部分货款,合肥绿宁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无疑。不仅如此,本案中,承建新桥机场高速绿化工程(四标段)的主体为宁波啄木鸟公司和作为其子公司的合肥绿宁公司,合同载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为一级,而合肥绿宁公司的注册资本仅20万元,显不具备一级资质,但却作为宁波啄木鸟公司子公司成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具有资质等级要求的承包方一方主体,从合同的签订上看,合肥绿宁公司需依存宁波啄木鸟公司;从对合同标的额6425917.62元的履行能力上说,合肥绿宁公司更是对宁波啄木鸟公司具有依附性。同时合肥绿宁公司作为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在工程款的结算支取过程中也受制于宁波啄木鸟公司,且目前因故已由宁波啄木鸟公司实际履行新桥机场高速绿化工程(四标段)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义务并接收发包方支付了的部分工程款。综上,宁波啄木鸟公司应对合肥绿宁公司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波啄木鸟公司辩称合肥绿宁公司启用两枚公章,其中一枚与在其处保管的公章明显不符,故对合肥绿宁公司给刘雪熔出具的相关结算单等加盖公章行为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提出质疑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宁波啄木鸟公司对子公司具有出资行为,对合肥绿宁公司的公章进行管理是其应尽的合法义务,合肥绿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启用公章并无不妥,只要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也非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且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公章真伪时,则合肥绿宁公司作为合法成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加盖显示其名称的公章在本案中不因孰真孰假而约束相对人,如公章确有伪造嫌疑,则应在确定性质后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后果,而与买卖合同相对人无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绿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熔苗木款计人民币2398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243860元;二、宁波啄木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58元,财产保全费1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98元,由合肥绿宁公司负担。宣判后,宁波啄木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判驳回刘雪熔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肥绿宁公司是独立主体,并非依附于上诉人,上诉人亦未接收发包方支付的任何工程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刘雪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合肥绿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绿化工程系由宁波啄木鸟公司与合肥绿宁公司共同承包,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合肥绿宁公司和宁波啄木鸟公司共同管理,并且在合肥绿宁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时,宁波啄木鸟公司亦已实际收到了工程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刘雪熔所供应的苗木已实际用于涉案绿化工程,故虽然代表买方进行结算的是合肥绿宁公司,但相应的后果应由合肥绿宁公司和宁波啄木鸟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8元,由上诉人宁波啄木鸟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