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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布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某(自报),男,1993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喜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布某某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升平街万盛华庭B栋门口,见被害人陈某某边走边玩手机,遂上前抢其手机,因陈某某反抗,布某某强行掰开陈的手指,抢走陈手中的OPPO手机一部(价值870元)。闻讯赶来的治安队员将布某某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在现场附近缴回上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布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布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布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布某某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