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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茂军、陈志强、王默默、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田茂军,王某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志强、沈培兰(实习),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茂军,曾用名田伦军,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溪县,住安溪县长坑乡南斗村石牌***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田茂军、王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赵志强、被告人田茂军、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4日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在永安市景祥佳苑4号楼9072号及永安市新佳洁广场11层1107号等地,利用电脑发布虚假信息、手机拨打外地手机用户,谎称能准确提供“六合彩”特码,骗取彩民胡某等人将信息费、会员费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袁文军”、“严钦”、“陈志钦”、“曾文超”等银行账户内,其中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参与诈骗404240元,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参与诈骗233683元。指控的证据有:1、扣押清单,2、证人王某甲、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6、银行交易明细等。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强辩称,2012年其没有做诈骗,其自2014年2月才开始做诈骗,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只有十几万元,诈骗账户只有用三个,没有使用户名严钦的账户。其辩护人赵志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诈骗404240元证据不足,2014年2月7日前涉案银行卡入账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志强的诈骗金额,两对夫妇没有合伙诈骗。被告人田茂军辩称,其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2014年2月份其才开始做诈骗,诈骗只使用户名严钦的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只用三个账户,2014年才开始做诈骗,金额没有那么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自2014年2月份才开始做诈骗,银行卡是在网上买的,只有使用户名严钦的四个账户,其中一张买来后就不能用,金额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5月14日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在永安市新佳洁广场11层1107号、景祥佳苑4号楼907-2号等地,利用电脑发布虚假信息和手机拨打外地手机用户等方式,虚构能准确提供“六合彩”特码等事实,诱骗彩民胡某等人将信息费、会员费等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共骗取403478元,被告人田茂军、王某自2014年2月7日参与诈骗,共骗取99613元。四被告人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当场共被扣押手机9部、银行卡9张、SIM卡6张、空SIM卡套2张、银行业务回单4张、纸张18张、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2本、写字本1本、网银U盾8个、银行动态口令卡1张、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现金8553元。在审理中,安溪县长坑乡文坪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两份《监管帮教、考察小组人员证明书》,该村委会愿意成立监督考察小组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进行监管帮教。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缴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系夫妻,有2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人田茂军、王某系夫妻,有12周岁的女儿和分别9周岁、6周岁的两个儿子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于2014年5月14日受案。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址在永安市景祥佳苑4号楼907-2号的住所及四被告人的人身、对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址在永安市新佳洁广场11层1107号的住所进行搜查。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①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的住所内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U盘1个、无线上网卡1个、笔记本1本、农行金e顺3个、建行e路通1个、工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建行卡1张、农行卡1张、SIM卡2张、农行动态口令卡1张、现金8553元。②被告人陈志强身上的苹果手机1部、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③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的苹果4S手机1部、OPPO牌U521手机1部、农行卡1张、建行卡1张、SIM卡1张、空SIM卡套1张。④被告人田茂军、王某的住所内农行金e顺2个、建行e路通1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邮政储蓄银行U盾1个、金士顿U盘1个、写字本1本、纸张17张、POLE手机1部、诺基亚1030手机1部、笔记本1本、SIM卡2张、SIM卡套1张、农业业务回单1张、纸张1张、工行业务回单3张。⑤被告人田茂军身上的苹果手机1部、农村信用社卡1张。⑥被告人王某身上的诺基亚1280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07手机一部、OPPO牌R823T手机1部、SIM卡1张。4、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的书证P1-P61的笔迹是被告人王某所写,P62-P63的笔迹是被告人王某某所写。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的硬盘内有疑似六合彩网站的访问记录和记录六合彩的文档。6、手机短信截图,证实①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手机137XXXX****短信发件箱内存有“建设银行卡号XXXX3462收款人曾文超收到请回复”、“信用社XXXX1004用户名XX燕收到请回复”、“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7278收款人袁文军收到请回复”、“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3967收款人陈志钦收到请回复”。②被告人王某的作案手机137XXXX****的短信发件箱内存有“公司财务邮政卡号XXXX9733用户名严钦(收到请回复)”“公司财务工商卡号XXXX1337用户名严钦(收到请回复)”“公司财务建行卡号XXXX2823户名严钦(收到请回复)”。③被告人王某厝内被扣押的作案手机139XXXX****短信草稿箱内存有“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6316收款人何顶收到请回复”。7、取款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田茂军分别于2014年5月3日、5月13日持户名严钦的工行卡分别取款5000元、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持户名曾文超的建行卡取款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持户名陈志钦的工行卡取款2700元的事实。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手机137XXXX****的主叫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作案手机136XXXX****的主叫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对四被告人进行搜查的现场情况。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其和丈夫田茂军大概在2014年3月到永安市租房做六合彩报码诈骗,其丈夫田茂军以一期200元的价格雇人做广告,将作案手机号码137XXXX****、136XXXX****打在印刷书和图纸的广告上,彩民看到广告后如果打来电话,其谎称是香港六合彩公司工作人员,后随机报码给对方,并记录在笔记本上,六合彩开码后,如果有中,其要求对方支付200至400元不等的费用到其指定的账户,田茂军去取款,其也有取款一两次。陈志强、王某某也是做六合彩报码诈骗,其没有和他们一起做诈骗,他们具体怎么实施其不清楚。诈骗使用户名严钦的建行、工行、邮政等四张银行卡(账户存在尾数789的诺基亚手机),对应有四个U盾。其负责接电话,田茂军负责取款。大概获利三五千元。王某某使用OPPO白色翻盖手机(经查,号码尾数6555)接听六合彩报码诈骗电话。其夫妻二人与陈志强、王某某夫妇分开做诈骗,诈骗账户各用各的,没有共用。对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被害人电话151XXXX****为何会出现其手机136XXXX****的通话清单,其表示应该不可能。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公安机关在5月14日晚17时许搜查其和丈夫陈志强的租房,找到银行卡、网银U盾、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后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其辩称其没有做诈骗,只负责带小孩和煮饭,对被扣押物品用途、来源不清楚,对从其身上搜查扣押到的用于诈骗的OPPO白色手机(手机内有其照片)表示不知道,承认笔记本是其写的,对其书写内容的意思不回答。12、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2月7日(农历初八),其和王某某、田茂军、王某说好到永安市做报码诈骗,到永安市以后租了两套房子,其和妻子王某某住在新佳洁广场11层1107号,田茂军和王某住在景祥佳苑4号楼9072号,其从手机店买来三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和一些手机卡,然后又买来800个左右的手机号码,由王某某、王某拨打那些号码,其还在六合彩网站以购买版面广告的方式,发布虚假六合彩信息并预留手机号码,让受害人拨打预留的手机号码,其谎称是六合彩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提供买中六合彩的资料,如对方中奖以后,就要求对方交398元的会员费,再中奖以后,要求对方交20%的提成,其让对方汇入从网上买来的银行卡号,其和田茂军去取款,骗到约60000元,盈利16000元。王某某使用白色OPPO翻盖手机,王某使用两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其负责购买手机、手机卡、在网上购买手机号码、银行卡,田茂军曾使用橘红色诺基亚手机接听诈骗电话,其和田茂军负责取款。何顶的农户账户(有网银U盾)之前用于诈骗,后来因为密码输入错误被锁死。户名袁文军的建行、邮储、工行三张银行卡是从网上买来用于诈骗的。被扣押的现金8553元是诈骗款,是从户名袁文军的银行卡取出的。白色OPPO手机是王某某用于诈骗的手机。尾数3456、5789、8567三部诺基亚手机是田茂军、王某用于诈骗的手机。其还曾冒充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客服,谎称出售六合彩书籍,骗取对方买书汇款,实际没有寄书给对方。第六次讯问笔录中,其辩解其夫妻二人与田茂军、王某夫妇没有合在一起做诈骗,是分开做诈骗的。13、被告人田茂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其和王某、陈志强、王某某开始做六合彩报码诈骗,其和妻子王某与陈志强、王某某夫妇基本上是分开做诈骗的。其通过网上找到做广告的人,让对方将诈骗手机号码印在六合彩图纸上(后供述发布在六合彩网站上)。其负责领取诈骗款和支付广告费,其妻子负责接听电话,其也接听过电话,陈志强帮其找过一次广告,帮其付过几次广告费。其使用陈志强、王某某夫妇用于诈骗的四张银行卡及对应的四个U盾做诈骗。其和王某谎称自己是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客服,可以提供准确的六合彩特码,后随便报一组号码给对方,并把对方的手机号码和那组号码记下了,如果报中,就拨打对方号码,要求对方支付200至400元的回扣,骗到的钱汇入其使用的账户后,其有转到陈志强的诈骗银行卡再取出。王某使用两部黑色的诺基亚手机(尾数5789、8567)用于报码,王某某使用白色的翻盖手机报码。第五次讯问时,其辩解其、王某与陈志强、王某某两对夫妻各自在自己的租房内做诈骗,没有合在一起,其使用户名严钦的一套银行账户(共四张),没有共用账户和资金互转的现象。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王某某的父亲,田茂军、王某夫妇有三个孩子,分别是10岁、8岁、5岁,三个孩子现由其和妻子苏清花一起照顾。1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志强的母亲、王某某的婆婆,陈志强、王某某夫妇有一个一岁又两个月的孩子,现由其照顾。1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和报案资料,其述称2014年3月18日的前三四天,一个陌生女子使用手机号码137XXXX****拨打其手机180XXXX****,该女子自称是香港六合彩公司,说有一本六合彩的书要卖,书中会有特码,其相信后,于3月17日通过邮政银行汇给对方600元,3月18日又汇了2000元、10000元,共被骗12600元。对方还使用手机号137XXXX****,对方使用的诈骗账户是户名严钦,账号XXXX9733。被害人胡某并提供三张共12600元的汇款单。17、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于2014年5月14日晚18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1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前科。19、工作说明,证实户名XX燕的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及涉案手机137XXXX****、139XXXX****的通话记录经联系协助查询后,未得到回复。20、通话清单,证实①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手机137XXXX****的通话记录,其中对方号码130XXXX179、158XXXX****与被扣押书证(P63,王某某的笔迹)记录的手机号码吻合。②被告人王某的涉案手机136XXXX****的通话记录,其中对方号码151XXXX****(4月3日至4月8日的通话记录)同时出现在被扣押书证(P63,王某某的笔迹,还记录骗取金额)和被扣押书证(P53,王某的笔迹)。2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涉案账户的入账情况和取款情况。其中,户名袁文军的工行账户总入账12194元。户名袁文军的建行账户入账32029元,扣除自曾文超的账户汇入的12500元,计19529元。户名袁文军的邮政账户入账30884元。户名陈志钦的工行账户入账144883元、2014年2月7日起入账17098元。户名曾文超的建行账户入账195988元。户名严钦的工行账户2014年2月7日起入账21324元。户名严钦的建行账户2014年2月7日起入账6913元,扣除汇入户名严钦的工行账户768元,计6145元。户名严钦2014年2月7日起的邮政账户入账39500元。户名严钦2014年2月7日起的农行账户入账15546元。22、手机通话清单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的生活手机139XXXX****在2014年2月7日后开始出现在三明市范围内,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未出现在三明市范围内。2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安京顺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田茂军于2009年5、6月开始在该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2014年农历正月。王某提交给法庭的17本又312张收货票据是其在家中找到后拿给王某的,是公司的收货票据。24、鉴定书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向北京安京顺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调取的73张收货票据上的字迹不是被告人田茂军所写,被告人王某提交给法庭的17本又312张收货票据,其中抽样十一张,P1至P9上的字迹系被告人田茂军所写。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北京安京顺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田茂军在2009年至2013年五年期间在该公司务工,并有11名同事证实。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交17本又312张收货票据,证实2014年正月之前,田茂军在北京安京顺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从事物流工作,没有到永安市参与诈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异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和判定:1、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夫妇是否共同诈骗。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书证P63上记录受害人的手机号码151XXXX183及骗取的金额680+1600+2280,被告人王某某掌控的户名陈志钦的工行卡于2014年4月4日、5日汇入三笔分别为680元、1600元、2280元,二者相吻合。被告人王某在书证P53上也记录该受害人的手机号码,并且其尾数8567的诈骗手机在2014年4月3日至4月8日与该受害人的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记录,相反,被告人王某某尾数6555的诈骗手机在该期间内没有通话记录,结合四被告人对是否分开诈骗存在不同的供述,同时考虑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夫妇与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夫妇在各自的租房内均各自准备完整、相对独立的诈骗工具、资料,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掌控和使用户名袁文军的银行卡,被告人田茂军、王某掌控和使用户名严钦的银行卡,认定两对夫妇之间存在部分共同诈骗的事实,经查证,户名陈志钦的工行账户为共同使用的诈骗账户。2、诈骗时间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掌控的户名陈志钦的工行卡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间有不间断、符合诈骗特征的入账,且前后的取款地区号、网点号均有重复相同。户名曾文超的建行账户自2012年12月6日起有不间断、符合诈骗特征的入账。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被扣押的户名袁文军的工行卡、建行卡、邮政卡均在2013年4月9日开户,且开户后有相对连续的汇入诈骗款。综上,认定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的诈骗起始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田茂军、王某使用的户名严钦的工行、建行、农行、邮政四个银行账户,开户时间均是在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的生活手机139XXXX****在2014年2月7日才开始出现在三明市范围内,2013年11月、2014年1月未出现在三明市范围内。证人陈某证实被告人田茂军自2009年5、6月至2014年农历正月在北京安京顺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工作。王某提交给法庭的17本又312张收货票据,其中抽取的2013年9张不同月份的收货票据,经鉴定,字迹系被告人田茂军所写。综上,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参与诈骗的起始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2月7日。3、诈骗银行账户的认定。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使用的户名袁文军的工行、建行、农行、邮政四个银行账户,其中工行、建行、邮政三张银行卡被扣押,且二被告人没有异议,因此该三张银行卡均予以认定,其中的农行卡因未能证实其持有和掌控,不予认定。户名陈志钦的工行卡、户名曾文超的建行卡,来源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手机短信发件箱内,且有取款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该两张银行卡,上述五张银行卡汇入款项符合诈骗特征,且被扣押的书证、物证佐证系诈骗款,因此予以认定。被告人田茂军、王某使用的四个户名严钦的银行账户,其中工行、建行、邮政来源于被告人王某尾数5789的诈骗手机短信发件箱内,其中工行账户有取款录像、邮政账户有与诈骗手机号关联的被害人、农行、建行账户有网银U盾,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对上述四个账户系诈骗账户没有异议,因此均予以认定。户名陈志钦的工行卡,系被告人田茂军、王某与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共同诈骗时使用的银行账户,亦予以认定,该账号在2014年2月7日起的涉案金额为被告人田茂军、王某与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共同诈骗的金额。其它账户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诈骗金额的认定。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的诈骗账户为户名袁文军的工行、建行、邮政账户,户名陈志钦的工行账户,户名曾文超的建行账户,五个账户入账总金额403478元。被告人田茂军、王某的诈骗账户为户名严钦的工行、建行、邮政、农行账户及户名陈志钦的工行账户自2014年2月7日起的入账金额9961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田茂军、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部分系四被告人共同犯罪。四被告人通过拨打电话和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诈骗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茂军、王某诈骗数额接近巨大,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田茂军、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强、田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田茂军、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辩解其自2014年2月才开始做诈骗,诈骗金额只有十几万元,其辩护人赵志强辩称2014年2月7日前涉案银行卡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陈志强的诈骗金额,两对夫妇没有合伙诈骗,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田茂军辩解其诈骗时间不是自2012年12月起,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茂军、王某辩解诈骗只使用户名严钦的银行账户,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需要抚养一个年仅2周岁的孩子,其夫被告人陈志强在押,被告人王某需要抚养三个孩子,其夫被告人田茂军在押,且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茂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款17098元,追缴被告人陈志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款377827元,追缴被告人田茂军、王某的违法所得款82515元,与被告人陈志强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8553元,合计485993元,因该款属非法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没收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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