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旭海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旭海在成都市温江区“繁华时代”广场成都农商银行自助设备室前,将失主董某婧上衣包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16G)型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旭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失主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旭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旭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失主董某婧陈述及照片说明,现场示意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旭海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王旭海坦检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旭海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照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王旭海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旭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旭海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