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钗娥与倪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钗娥,倪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88号原告:陈钗娥。被告:倪阿英。原告陈钗娥诉被告倪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钗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钗娥起诉称:被告倪阿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分(即1%)计算,由被告倪阿英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阿英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阿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倪阿英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身份证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阿英向原告陈钗娥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倪阿英亲笔签名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然出具的是���款收据,但依照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系借款。借条约定利息1分,按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被告倪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阿英应偿付原告陈钗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倪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