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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存立与时继才、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存立,时继才,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徐存立,司机。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继才,运输行业。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固河镇固河村西。负责人李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河北路柳泉花园C区**号楼。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银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存立诉被告时继才、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立的代理人苗向东、被告时继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等共计70,99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0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0%。对交通费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因为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并且其代码号相互关联,不可能一次性的发生500元的交通费。对注册登记协议无异议。对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予认可,病历中没有医嘱。对误工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只提供驾驶证和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活动,必须提供运管站发的运输资格证才可以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公估报告为无效证据,公估机构注册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座11层,也就是说该公司在邢台市威县对事故车辆进行的定损属于跨区作业,因为在经营许可证中表明了经营范围和住所地,跨区域定损视为不合法的行为。对公估费不予认可,同公估报告质证意见。施救费过高,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我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时继才辩称,鲁P×××××、鲁P×××××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在该公司,司机系时继才,实际车主为时继才。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1月9日0时10分,106线366公里300米处,杨会勇驾驶冀T×××××号货车(乘载徐存立)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顺行时继才驾驶的鲁P×××××、鲁P×××××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杨会勇死亡,徐存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4)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会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继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存立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6,405.47元;2.误工费17,720元;3.护理费8,100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89,520元;8.鉴定费5,480元;9.施救费5,300元。鲁P×××××、鲁P×××××挂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实际车主系时继才,该车挂靠在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存立系冀T×××××号货车实际车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405.47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7,476.8元(120天×145.64元,参照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护理费633.3元(15天×42.22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89,520元(公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5,480元;施救费5,300元(施救费票据)。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限额依法分配,徐存立在鲁P×××××、鲁P×××××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份额为3,300.67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3,300.67元(误工费3,300.67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2,000元(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6,405.47元(16,405.47元-10,000元)、误工费14,176.13元(17,476.8元-3,300.67元)、护理费633.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车辆损失87,520元(89,520元-2,000元)、施救费5,300,共计人民币116,03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34,810.47元(116,034.9元×30%)。鉴定费5,480元,鲁P×××××、鲁P×××××车实际车主时继才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1,644元(5,480元×30%),该车挂靠在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10,000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3,300.67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2,000元,在鲁P×××××、鲁P×××××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34,810.47元;二、被告时继才赔偿原告徐存立人民币1,644元,被告高唐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存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被告时继才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