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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与郭妙娟、芮培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郭妙娟,芮培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代表人:黄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丁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办事员。被告:郭妙娟,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芮培璇,男,汉族,户籍地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7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下称中行潮州分行)诉被告郭妙娟、芮培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潮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创、丁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妙娟、芮培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潮州分行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郭妙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笔300000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郭妙娟发放人民币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12期),被告郭妙娟按月采取灵活还款方式还款(即前11个月每月归还本金8500元及利息,第12个月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率7‰。上述贷款由被告芮培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妙娟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到目前被告郭妙娟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11期,但从2014年7月12日第12期起被告郭妙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至2014年10月14日逾期共1期,现两被告逃避债务,所有电话已停机,工厂关闭,无法取得联系,至今仍没有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共1期逾期贷款本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JG7MCA20121752号)附件一第二点第2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妙娟偿还尚欠人民币贷款本金206500元、利息1265.69元、罚息6908.40元(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同时要求被告芮培璇履行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郭妙娟立即偿还拖欠原告个人贷款人民币本金206500元、利息1265.69元、罚息6908.40元(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芮培璇对被告郭妙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原告中行潮州分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郭妙娟签订人民币300000元贷款的依据。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芮培璇、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郭妙娟在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郭妙娟发放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依据。4、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郭妙娟当时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依据。5、郭妙娟身份证、户口簿、芮培璇身份证、结婚证、“潮安县开发区他康纸塑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依据。6、郭妙娟个人贷款已到期已还贷款明细单。证明借款人郭妙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归还已到期贷款本金93500元,利息19418.26元,本金的罚息17.88元,利息罚息5.08元的证明依据。7、郭妙娟个人贷款已到期未还款明细单。证明借款人郭妙娟已到期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6500元,利息1265.69元,罚息6908.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以后另计)的证明依据。被告郭妙娟、芮培璇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郭妙娟、芮培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郭妙娟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潮州分行借给郭妙娟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前11个月每月付还本金8500元及利息,第12个月归还余下本金及利息。同日,芮培璇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郭妙娟的上述贷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潮州分行于2013年7月12日借给郭妙娟人民币300000元。但郭妙娟借款后仅付还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6500元、利息人民币1265.69、罚息人民币6908.40元。本院认为:中行潮州分行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郭妙娟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妙娟借款后没有依约全部履行还本付息,应负本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本息及罚息应予付还。芮培璇为郭妙娟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行潮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妙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借款人民币人民币206500元、利息人民币1265.69、罚息人民币6908.40元(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二、被告芮培璇对被告郭妙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郭妙娟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被告郭妙娟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