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绍某,男。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宋绍某窜至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7组熊某某出租房三楼一房间(由失主李某某承租),采用凿子撬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盗走李某某银耳环一副(价值80元)、旧手机三部、雨伞两把、剃须刀一个、以及各种糖果、小吃饮料等。盗窃得手后随即被失主发现,被告人宋绍某逃至该出租房四楼楼顶平台,被当地群众围困,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绍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绍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