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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向前诉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王向前。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适明。被告项灿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云。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向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与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2万元、2013年1月17日归还2万元、2013年3月17日归还22万元。被告项灿军偿还了3.7万元后不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3万元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借的,与被告项灿军无关,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已偿还5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项灿军、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2年11月17日归还2万元、2013年1月17日归还2万元,2013年3月17日归还22万元,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据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或盖章。2013年,被告项灿军分三次偿还了原告3.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灿军在借款协议中明确表示与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据中借款人一栏签名,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两被告已偿还的3.7万元,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向前借款22.3万元及利息(以22.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湖南艾诺亿光电有限公司、项灿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